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杨某,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丰某某,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丁,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戊,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朱某、许某、张某丙犯玩忽职守罪,被告人周某犯逃税罪,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心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王某乙、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杨某、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丰某某、被告人张某丙及其辩护人张某丁、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固始县华联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孙某华)旗下的华联生活广场(超市X镇X路、华联购物广场(超市X镇X路X路交叉口。被告人周某任某司副总经理兼财务部经理,负责公司的财物管理和纳税申报。上述生活广场和购物广场的增值税征管属固始县X区分局管辖。固始县X区分局对固始县X区划片,并对税收管理员进行分组、由税收征管小组对相应的片区进行税收征管。被告人金某和许某在一个征管小组,金某是片长;华联生活广场在金某、许某征管的片区内。被告人朱某和张某丙在一个征管小组,朱某是片长;华联购物广场在朱某和张某丙征管的片区内。
2010年度,华联生活广场不含税销售收入(略).48元,依照小规模纳税人3%的增值税征收率计算,应纳增值税(略).13元。华联公司采取隐瞒销售收入的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被告人金某、许某疏于监管,致使该生活广场2010年度仅缴纳增值税x元,逃税(略).13元,数额特别巨大,并占应纳税额的96.58%。
2010年度,华联购物广场不含税销售收入(略).35元,依照小规模纳税人3%的增值税征收率计算,应纳增值税(略).26元。华联公司采取隐瞒销售收入的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被告人朱某、张某丙疏于监管,致使该生活广场2010年度仅缴纳增值税x.27元,逃税(略).99元,数额特别巨大,并占应纳税额的82.57%。
被告人周某身为华联公司副总经理兼财务部经理,具体负责华联公司旗下的华联生活广场和华联购物广场的纳税申报工作,2010年度,其采取隐瞒销售收入的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致使华联公司逃避缴纳税款(略).12元,数额特别巨大,并占应纳税额的88.13%。
针对上诉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朱某、许某、张某丙身为国家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税收征管职责,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采取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致使华联公司逃避缴纳税款(略).12元,并占应纳税额的88.13%,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逃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金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金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主观恶性小,客观方面没有给国家造成实际损害结果;纵观此类案件的本省其他法院判决,均对犯罪人作出了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为此,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金某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朱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在税收管理中确有失误和未完全尽到职责的情节,但主要责任某在被告人朱某,应属一果多因的情形。被告人朱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悔过明显;且身体有病,经常请假外出,未能集中全部精力做好监管工作,但客观方面没有给国家造成实际损失;被告人朱某平时工作表现优秀,系初犯、偶犯。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朱某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许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许某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系初犯、偶犯,并积极配合相关部门追缴税款。为此,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许某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张某丙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丙从2010年夏,不再负责华联超市购物广场的税收管理,对华联超市购物广场的税收管理,被告人张某丙没有明显的过失;从全案材料看,被告人张某丙的行为显著轻微。建议对被告人张某丙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逃税罪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是纳税人,不具备逃税罪的犯罪主体资格;从犯罪的主观方面,主观恶性较小,他不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而逃避交税的犯罪动机;从犯罪的客观方面,造成华联超市少交增值税是多种原因造成的,责任某全在周某身上;从损害后果方面看,华联超市己全部补交了税款;被告人周某一贯表现很好,无前科,系偶犯,且案发后交待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很好。请求对其从宽处罚,给予免予刑事处分之处罚。
经审理查明,固始县华联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孙某华)旗下的华联生活广场(超市X镇X路、华联购物广场(超市X镇X路X路交叉口。被告人周某任某司副总经理兼财务部经理,负责公司的财物管理和纳税申报。上述生活广场和购物广场的增值税征管属固始县X区分局管辖。固始县X区分局对固始县X区划片,并对税收管理员进行分组、由税收征管小组对相应的片区进行税收征管。被告人金某和许某在一个征管小组,金某是片长;华联生活广场在金某、许某征管的片区内。被告人朱某和张某丙在一个征管小组,朱某是片长;华联购物广场在朱某和张某丙征管的片区内。
2010年度,华联生活广场不含税销售收入(略).48元,依照小规模纳税人3%的增值税征收率计算,应纳增值税(略).13元。华联公司采取隐瞒销售收入的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被告人金某、许某疏于监管,致使该生活广场2010年度仅缴纳增值税x元,逃税(略).13元,数额特别巨大,并占应纳税额的96.58%。
2010年度,华联购物广场不含税销售收入(略).35元,依照小规模纳税人3%的增值税征收率计算,应纳增值税(略).26元。华联公司采取隐瞒销售收入的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被告人朱某、张某丙疏于监管,致使该生活广场2010年度仅缴纳增值税x.27元,逃税(略).99元,数额特别巨大,并占应纳税额的82.57%。
被告人周某身为华联公司副总经理兼财务部经理,具体负责华联公司旗下的华联生活广场和华联购物广场的纳税申报工作,2010年度,其采取隐瞒销售收入的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致使华联公司逃避缴纳税款(略).12元,数额特别巨大,并占应纳税额的88.13%。
案发后,华联公司向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补缴了全部涉案税款(略)元。2011年5月27日,被告人金某、朱某到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2011年5月28日,被告人许某、张某丙到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河南省固始县公安局提供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金某、朱某、许某、张某丙、周某个人基本情况。
2、固始县国税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金某、朱某、许某、张某丙系该局城区分局税收管理员。
3、华联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在该公司任某的情况。
4、证人祝某、任某、郑某、孙某、孟某证言,证实华联公司逃避缴纳税款的情况。
5、证人余一×、艾××、游××、许××、李××、祈××、谌××、刘一×、张×、张×、余二×、周××、冯××、邹××、刘二×证言,证实华联公司以他们的名义申报缴纳税款的情况。
6、华联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表、私营企业注册信息表,证实华联公司系纳税主体资格的情况。
7、华联公司的明细分类帐、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纳税人自查表,证实华联公司逃避缴纳税款的情况。
8、被告人金某的巡查巡管记录、被告人周某个人记录本,证实其各自工作情况。
9、固始县国税局出具的关于固始华联公司总店和广场店2010年应缴纳增值税计算情况的报告,证实华联公司逃避缴纳税款的情况。
10、被告人金某、朱某、许某、张某丙、周某原在侦查期间供述他们玩忽职守、逃税的情况。
11、搜查记录、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实对被告人周某办公室等处进行搜查并返还部分物品。
12、固始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收条,证实涉案税款(略)元已全部由华联公司补充缴纳。
13、固始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金某、朱某、许某、张某丙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金某、朱某、许某、张某丙是自首。
14、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拘留证、逮某、固始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对被告人周某实施强制措施及变更的情况。
公诉机关所示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朱某、许某、张某丙身为国家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税收征管职责,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朱某、许某、张某丙犯玩忽职守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身为华联公司副总经理兼财务部经理,具体负责华联公司旗下的华联生活广场和华联购物广场的纳税申报工作,其采取隐瞒销售收入的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致使华联公司逃避缴纳税款(略).12元,数额特别巨大,并占应纳税额的88.13%。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逃税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金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主观恶性小,客观方面没有给国家造成实际损害结果;纵观此类案件的本省其他法院判决,均对犯罪人作出了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金某免予刑事处罚。对此辩护意见,因与本案己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在税收管理中确有失误和未完全尽到职责的情节,但主要责任某在被告人朱某,应属一果多因的情形;被告人朱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悔过明显;且身体有病,经常请假外出,未能集中全部精力做好监管工作,但客观方面没有给国家造成实际损失;被告人朱某平时工作表现优秀,系初犯、偶犯。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朱某免予刑事处罚。对此辩护意见,因与本案己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许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系初犯、偶犯,并积极配合相关部门追缴税款。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许某免予刑事处罚。对此辩护意见,因与本案己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丙的辩护人提出,从全案材料看,被告人张某丙的行为显著轻微,建议对被告人张某丙免予刑事处罚。对此辩护意见,因与本案已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从犯罪的客观方面看,造成华联超市少交增值税是多种原因造成的,责任某全在周某身上;从损害后果方面看,华联超市己全部补交了税款;被告人周某一贯表现很好,无前科,系偶犯,且案发后交待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很好,请求对其从宽处罚。对此辩护意见,因与本案己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因与本案已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朱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许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张某丙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周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冯刚
审判员刘康学
审判员张某丙明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