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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又名周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1年1月24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淅川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1年11月11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9年2月8日下午,杜某与彭某在淅川县楚都宾馆X房间发生纠纷,杜某就电话联系闫某团伙成员闫某,让其带人来收拾彭某,被告人周某伙同闫某(另案处理)、闫某、周某川、魏某、李某(四人均已判刑)等六人携带板刀赶到楚都宾馆X房间,对彭某进行殴打,彭某反抗,闫某、周某川就持刀砍彭某,周某等人助威,将彭某膊、腿砍伤后离开。当晚,在豪瑞蛋糕房,杜某给闫某、闫某1000元酬金,闫某、闫某给参与人员每人分100元,剩余闫某留作团伙开销。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闫某、魏某、李某、杜某、杨X等人证言,另有受害人彭某陈述及书证杜某与彭某之间赔偿协议和彭某的医学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9年5月2日上午,闫某与团伙成员闫某、肖某、温某、王某丙、王某、周某川、胡荣江、周某在淅川县X镇X路“科幻”网吧玩,因怀疑岳某、靳某给耿林亭团伙报信,闫某指使团伙成员持刀将岳某、靳某砍伤,当时周某也上前用拳脚对二人殴打。经法医鉴定,岳某为轻伤,靳某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靳某、岳某陈述,另有证人闫某、温某、肖某、王某乙人证言以及书证淅川县公安局(2009)463、X号伤情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与其他同案犯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2年5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薛文武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兼书记员陈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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