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魏某因与被上诉人傅某、原审被告某某、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长中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X区X路X号东X栋X号

原审被告某某,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区隆平高科技园金丹创业大厦A栋第X层。

法定代表人雷某,董事长。

原审被告甘某,又名甘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魏某因与被上诉人傅某、原审被告某某、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1)芙民初字第1411-X号管辖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本案当事人之间达成了有效仲裁协议,不应由法院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之间可以就合同纠纷依法约定纠纷的解决方式。本案中,当事双方在2010年12月28日、2011年1月21日、2011年1月25日、2011年2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均约定了仲裁条款,但在2011年5月9日双方签订的《关于借款的补充协议》第六条、第七条中,明确将原仲裁条款变更为由芙蓉区人民法院管辖。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管辖异议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魏某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肖平

审判员向丹

代理审判员闵俊伟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钧

附:《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五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