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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任某、泌阳县人民检察检察员赵新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8年10月5日晚,被告人任某伙同贾兰军、雷福华(均已判刑)窜至社旗县X组吕国坡家,盗窃耕牛三头,价值x元,后以5800元的价格卖给张保玉、张文举(均已判刑),所得赃款,三人平分,案发后,三头耕牛被追回发还被害人。

2、2007年12月9日夜,被告人任某伙同贾兰军窜至社旗县X村委薛秀玲家,盗走黄色母牛一头,价值8000元,后以2200元的价格卖给张文举,所得赃款二人平分。案发后,退回赃款4400元。

另查明,2011年7月,被告人任某在全国“清网行动”中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同案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鉴定结论、书证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盗窃他人财物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任某犯罪后投案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部分涉案赃物被追回,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

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8月28

日止。

二、追缴没收非法所得3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成星广

审判员田永伟

审判员袁长生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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