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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镇巴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某、第三人刘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镇巴县人民法院

原告镇巴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略)-7。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略),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镇巴县泾洋中学教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镇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镇巴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原告镇巴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某、第三人刘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2010年9月16日本院作出(2010)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被告均不服该判决,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汉中市中院于2010年11月17日作出(2010)汉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不合法为由,裁定撤销镇巴县X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镇巴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镇巴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赵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第三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8月,原告将在镇X区建造的一栋三层楼的一楼门面房卖给李某,2007年7月又将该楼的二、三层卖给刘某。因该三层小楼与原告先建造的安居小区X号楼相邻,便将刘某进出二、三楼的楼梯(原设计在李某所购一楼门面房内)拆除,改由一号楼外用公共楼梯进出二、三楼。2009年1月18日,X号楼业主不同意刘某从该公用楼梯通行,并雇请工人将刘某进出二、三楼的过道用水泥砖封堵,致刘某进出无门。我公司将该楼的一楼门面房所修建的楼梯拆除一并卖给李某,对拆除楼梯的行为后果产生了重大误解,侵害了第三人刘某的利益,导致刘某无过道。根据《合同法》的有规定,现请求撤销我公司与李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出卖给李某的部分楼道面积,并将楼道面积确认给第三人刘某。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所签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因为房屋买卖主体合法,内容合法,合同已履行完毕,房屋已交付使用,双方之间不存在纠纷。原告的诉求变更为撤销部分合同,原告行使撤销权的期限为一年,我从2006年8月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至今已超过一年期限。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某述称:我只要求解决上楼通道问题,原、被告对此都有一定的责任。本案我是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我没有精力提起诉讼,故我不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镇巴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县建司”)于2006年4月20日开工修建了镇巴县建司综合楼(以下简称“圆弧楼”),位某镇巴县安居桥东北侧。2006年8月8日原告县建司与被告李某签订购房合同,合同约定李某购买圆弧楼一楼五间门面房,建筑面积234.97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3680元,共计x元,并约定于2006年9月30日前交付被告李某使用。被告李某分别于2006年6月20日、8月8日、12月1日、12月12日分四次交付购房款共计x元,2006年12月12日交付道路绿化及水电入户费x元。2007年7月4日原告县建司又与第三人刘某签订购房合同,合同约定刘某购买圆弧楼二至三楼,建筑面积575.35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900元,共计x元,并于2007年7月4日交付房屋。第三人刘某于2006年7月11日、10月12日、12月25日及2007年1月16日分四次交付购房款x元。上述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另查明:原告县X镇巴县建司综合楼(即圆弧楼)于2006年11月10日竣工,并于2007年4月11日经镇X乡建设环保局同意竣工验收。该楼主体建成后,原告县建司于2006年7月指派公司职工潘云强组织人员拆除了一楼门面房内通往二、三楼的钢管扶手楼梯,并支付工时费2000元。原告将所拆楼梯面积包含在门面房面积内一并出卖给被告李某。被告李某于2006年12月接手五间门面房时房屋内已无楼梯。楼梯拆除后,原告县X镇巴县X区X号楼外用公共楼梯与刘某所购房屋二楼北墙(偏西)连接形成新的过道,并交付给第三人刘某。第三人刘某接手房屋时在圆弧楼内没有通往二、三楼的上楼楼梯,只能利用新过道通行,并对所购房屋进行装修欲对外经营火锅生意。2009年1月18日,镇X区X号楼部分业主请人将过道用水泥砖封堵,并与第三人刘某发生纠纷,致使刘某无法再从过道处通行,造成刘某所购房屋无法进出,不能正常使用和经营。第三人刘某要求原告解决楼梯问题,原告县建司与被告李某多次协商无果后诉至法院。

再查明:安居小区X号楼公共楼梯产权由小区内业主共有,该楼梯建成早于圆弧楼。

原告举出的证据有:①与李某、刘某的两份购房合同,经质证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所售房屋面积、位某、价格等事实;②镇巴县建筑设计室关于原告圆弧楼的设计图纸,经质证无异议,可以证明圆弧楼一楼门面房内原设计有楼梯;③原告向县房管所出具的证明,经质证无异议,可以证明李某已结清购房款。

被告李某举出的证据有:①与原告的购房合同及交款发票,经质证无异议,可以证明李某所购房屋面积、位某、价格及交付购房款等事实;②原告的陕西省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经质证无异议,可以证明圆弧楼已竣工验收的事实。

第三人刘某举出的证据有:①与原告的购房合同及交款发票,经质证无异议,可以证明第三人所购房屋面积、位某、价格及交付购房款等事实;②圆弧楼各层设计图,经质证无异议,可以证明圆弧楼一楼原本设计有楼梯。③原告向镇巴县房管所出具的介绍信,经质证无异议,可以证明第三人刘某已付清购房款。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①镇X区X号楼X户业主的座谈记录,经质证无异议,可以证明该10户业主不同意刘某从公共楼梯通行及刘某对公共楼梯无共有权的事实;②镇巴县X镇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经质证无异议,可以证明2009年1月18日安居小区X号楼业主雇请工人封堵刘某过道及双方之间发生纠纷的事实;③被告李某室内照片和被封堵的过道现场照片,经质证无异议,可以证明过道被封堵和门面房现状的事实;④潘云强的调查笔录,经质证无异议,可以证明圆弧楼一楼门面房内原修建有楼梯,后被拆除,原告支付2000元拆除费的事实。⑤原县建司副经理陈建明的证言,可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对拆除楼梯未签有协议,且拆除楼梯的时间为2006年7月,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无证据证实,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镇巴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的义务均已履行完毕,房屋也已实际交付使用。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以对拆除楼梯的行为发生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合同中关于楼梯部分面积的约定,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应行使撤销权,否则撤销权消灭。原告拆除楼梯的行为发生在2006年7月,而原告起诉的时间为2009年8月15日,已超过法定期限。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将楼梯面积确认给刘某的诉讼请求,因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镇巴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镇巴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全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长贺广成

审判员王某乙清

人民陪审员张俊福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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