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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某某等诉郦某某其他用益物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章××。

原告徐××。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章××。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章××。

被告郦××。

原告章××、徐××诉被告郦××其他用益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章晨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徐××以及上述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章××、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徐××诉称,根据长宁区人民法院(2009)长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郦××应于2009年6月6日前搬离本市长宁区××路××弄××号××室房屋。现在已经十个多月过去了,被告郦××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至今仍强占上述涉讼房屋。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判令:1、被告郦××支付涉讼房屋使用费自2009年6月6日起至本案起诉日2010年4月5日止,以每月人民币1,600元计算,计16,000元;2、被告郦××支付2010年4月6日起的房屋使用费,按季预付,直至其搬离涉讼房屋。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其第二条诉讼请求。

被告郦××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本市长宁区××路××弄××号××室房屋登记为原告章××、徐××共同共有。案外人章××为原告章××、徐××女儿。被告郦××系章××前夫。上述涉讼房屋原由章××、郦××居住使用。2009年2月,章××向本院起诉郦××离婚。本院于2009年5月7日作出(2009)长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判令郦××于2009年6月6日前搬离上海市长宁区××路××弄××号××室房屋,自行解决居住。上述判决生效后,被告郦××并未搬离上述涉讼房屋。章××向本院申请了强制执行,要求郦××搬离涉讼房屋,本院于2009年12月15日出具(2009)长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执行程序终结。

诉讼中,本院向涉讼房屋周边的房屋中介机构,上海××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及上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作了咨询调查。涉讼房屋的市场租金为1,500元至1,600元左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2009)长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长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由于被告未到庭,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二原告作为涉讼房屋的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经过我院的离婚判决,被告郦××应当搬离二原告所有的涉讼房屋而未搬离。现二原告基于被告实际占用涉讼房屋而主张房屋使用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经过本院向周边房地产中介机构的了解,原告提出的使用费金额符合目前市场租金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章××、徐××本市长宁区××路××弄××号××室房屋自2009年6月6日起至2010年4月5日止的房屋使用费人民币1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被告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章晨煜

书记员陈若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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