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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尤某某诉被告开封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登记及行政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尤某某,男。

被告开封县人民政府。

原告尤某某诉被告开封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登记及行政赔偿一案,原告尤某某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接到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裁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9日、5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开封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开封县人民政府于1992年7月30日向原告尤某某颁发了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后又于1998年4月9日为原告补发了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用地面积213平方米,用途宅基,东、南邻路,西邻石XX,北邻尤XX。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原告的集体土地使用证;2、1992年7月28日的收款收据;3、土地登记册(复印件4页);以上证据证明其为原告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尤某某诉称,2003年4月被告收走了原告和其邻居尤XX两家的土地使用证,不按法律程序,先改办理土地使用证的收款收据及档案,后改两家的土地使用证,致使两家宅基中间原来空余的4米多地,在改证后又重叠3米多。故要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告的第x号土地使用证,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给李书记的一封信;2、给李书记的第二封信;3、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4、1992年7月6日的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宅基地的四个边长长度。5、原告的土地使用证。

被告开封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同意撤销原告的土地使用证。二、原告要求行政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况且和被告没有关系,故请法院驳回原告此请求。三、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起诉。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和被告提供的证据2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因没有原件相印证,违背了证据的真实性原则,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是本诉客体,不是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开封县人民政府于1992年7月30日向原告尤某某颁发了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后又于1998年4月9日为原告补发了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用地面积213平方米,用途宅基,东、南邻路,西临石XX,北邻尤XX;办证时,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上记载的宅基地边长长度和被告给原告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上记载的边长长度不一致。被告还在2003年初未经法定程序涂改了原告的土地使用证。

另查明,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其受到的损失,被告也没提供土地登记册的原件来证明其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原件,应视为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被告未经法定程序还擅自涂改了原告的土地使用证,加之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上记载的宅基地边长长度和被告给原告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上记载的边长长度不一致,况且,庭审中被告也同意撤销其颁发给原告的土地使用证,故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为其颁发的第x号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的主张,因被告未有向法庭提供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的有效证据,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其所受损失的任何证据,其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开封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告尤某某的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二、责令被告开封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三、驳回原告尤某某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原、被告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凯峰

审判员王军

审判员靳二民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晓莉

审核人朱凯峰签发人仝新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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