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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某、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至12月,被告人刘某某趁去洛钼集团选矿二公司五千吨选厂担猪食之机,每次将该选厂的新钢球藏在猪食桶几个,陆续共盗窃钢球61个,合计248公斤。2010年3月14日上午,被告人张某到刘某某家收购废品时,刘某某将这些钢球以630元的价格卖给了张某,张某在怀疑钢球是盗窃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钢球总价值12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张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某、张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报案材料,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明知是盗窃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庭审过程中,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樊卓琳

二O一O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代银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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