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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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某商贸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户籍所在地(略)。

委托代理人蔡某,女,某劳保咨询事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孟某,女,某劳保咨询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某商贸公司,住所地某市X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商贸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木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某商贸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蔡某、被告某商贸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原在被告的浦东仓库从事配货员工作。2008年5月,被告将原告调往松江仓库从事验货员工作。原告每天工作至少12小时以上,此由签到簿为证,在松江工作期间,被告每隔一段时间均将员工加班统计资料交由员工签字确认。而被告在仲裁时提供的加班统计表没有原告的签名,不是原始统计资料。2008年8月12日,原告为工作时间等问题至公司总部与被告协商无果。当晚8时原告回工作地点打卡下班,遭公司保安拒绝,双方发生争执,后报警才予放行。次日,原告去上班,被告不予准许。14日,原告回宿舍取衣被,被阻拦,原告再次报警。被告不准原告上班事实确凿。被告不仅克扣原告加班工资,又擅自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原告回家探亲,未参加2008年年会,被告没有向原告发放人民币2008元红包以及2008元机票抵用券,被告也没有向原告发放500元高温费。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048元;支付2006年10月30日至2008年8月12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40,274元;支付2007年度红包奖励金2008元、价值2008元机票抵用券以及高温费500元。

原告张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裁决书。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过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符合起诉条件。

2、员工考勤登记表、其他员工的证明、2008年5月份上班时间统计资料。证明原告的加班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110接警登记表、移动通迅详单。证明原告考勤遭拒绝,与公司保安发生争执后报警。

4、会徽、其他员工的证明。证明原告未能享受到其他员工均能享受到的福利。

被告某商贸公司辩称:原告自2008年8月15日起未再正常上班,下落不明,被告依照《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在原告连续三天缺勤情形下,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妥。而原告的加班,部分已作补休,认同仲裁委员会对加班工资的裁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商贸公司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劳动合同、保密协议。证明双方约定的劳动权利义务内容。

2、《员工手册》、工会回复、自动离职通知书、公司内部公告邮件。证明《员工手册》规定,持续三天旷工,将视作自动离职或辞职处理。原告连续旷工三天,被告按照原告自动离职处理,合法有据,并且事先征得工会组织的认同,事后向全体员工通告。

3、考勤表、请假单、工资结算表、加班及休假汇总表。证明公司对员工出勤进行考核,并以此发放工资、加班工资及予以补休,原告出示的员工考勤登记表是不真实的。

4、工资发放记录。证明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工资收入情况。

5、字据。证明原告自愿将劳动关系转移至乙公司。

6、检查书。证明在浦东仓库即将关闭之际,原告到浦东仓库员工中散布对公司不当言论,自己认识错误,向公司检查认错。

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当庭进行了质证。

经审理查明:张某系外来从业人员。2006年10月30日进入某商务公司工作。双方于2007年10月30日签订期限自2007年10月30日至2008年10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约定:张某在仓储部担任配货员;某商务公司因经营管理需要或因张某的能力及表现,可变更张某的工作,并通过书面形式予以确认;某商务公司依法制定而详列在《员工手册》中的,以及通过其他文书或公告形式发布的各项规章制度,张某在合同期内应严格遵守执行;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当日,双方同时签订了保密协议。

2007年1月15日,某商务公司更名为某电子商务公司。嗣后,某商贸公司收购了某电子商务公司的业务,两公司实行人员和经营一体化管理。

2008年5月,某商贸公司将张某调至位于松江的仓库从事验货员工作。同年7月双方对劳动关系的变更进行了商议,张某书写“自愿转到乙公司”的字据,但最终张某未与其他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同年8月张某在某商贸公司浦东仓库关闭之际,在浦东仓库员工中介绍了松江仓库的工作情况,受到某商贸公司指责,张某书写了检查书。同年8月12日,张某与某商贸公司就劳动关系变更事项进行了商谈,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当晚,张某回松江仓库欲行考勤及拿取自己物品时,与某商贸公司的保安人员发生争执。事后,双方未能就纠纷的解决协商一致。自8月15日起,张某未再正常上班。2008年8月17日,某商贸公司的工会对公司拟定解除与张某劳动合同的决定作出回复,认为公司按照《员工手册》的规定,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2008年8月19日,某商贸公司以某电子商务公司名义出具了自动离职通知书,告知张某因自2008年8月15日起没有至公司上班,也没办理任何请假手续,按照《员工手册》的规定,视作自动离职,通知张某于次日前往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同日,某商贸公司将上述内容通过公司局域网进行了通告。

2008年8月19日,张某向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商贸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0元;支付2006年10月30日至2008年8月12日期间的加班工资43,000元;支付2007年度福利4,516元。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12月12日作出裁决:某商贸公司支付张某加班工资1,910.11元;张某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张某不服裁决,遂提起诉讼。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张某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262元,每月基本工资为1,400元。同时,对于某商贸公司承继某电子商务公司的劳动权利、义务,当事人均未表异议。

另查明,在某商贸公司制定的《员工手册》中,有关考勤规定为:“公司人力资源部会同各部门助理对员工进行考勤统计,并将考勤结果作为绩效考核、薪资计算的依据。……员工无故缺勤将按旷工处理。如旷工持续三天,或一年内累计五天,将视为自动离职或辞职处理。”有关加班规定为:“公司要求管理人员妥善、合理安排好下属的工作量,非因实际需要不鼓励员工加班,以保证员工劳逸结合。……加班必须事先填写《加班申请单》,并应得到部门主管的签字认可。”张某在职期间累计延时工作4小时,休息日工作132小时,已补休72小时。

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是由张某与某商贸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变更所引发的,在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情况下,期间又为进入工作场所发生争执,在此情形下,某商贸公司以张某自2008年8月15日起没有正常出勤为由,视作自动离职处理,事实难以成立。现双方已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基础,张某要求某商贸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某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某商贸公司应当按照张某的工作年限以其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

由于张某的工资收入中除基本工资1,400元外,其余部分收入按其工作量计付,多劳多得,同时某商贸公司实行补休制度。在张某无法证实其主张的加班工资所涉及的具体工时,并且无法证明其所称的加班是征得部门主管的同意,张某主张的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根据某商贸公司提供的加班、补休统计资料,某商贸公司应与张某结算加班工资款项,现某商贸公司认同仲裁委员会有关加班工资的裁决内容,本院予以确认。

某商贸公司在召开年会时向到场员工发放奖品,非公司规定的固定奖项,某商贸公司对会议奖品的发放享有自主处分的权利。张某因探亲未能出席会议,失去了获奖机会,现张某主张某商贸公司补发红包和飞机抵用券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高温费是指在日最高气温达到35℃以上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的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企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高温费。张某未能证明某商贸公司确实向全体员工发放了500元的高温费以及其工作环境符合上述高温费发放条件,张某主张高温费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和(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商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某民币6,524元;

二、被告某商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某支付加班工资人民币1,910.11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某商贸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其成

审判员蒋萍

代理审判员胡怡琴

书记员尤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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