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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乙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藤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3月6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丙,广西桂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乙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藤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乙及辩护人黄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5日,被告人冯某乙伙同冯某丁(另案处理)雇请司机马某某的长安牌面包车,从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将4袋重324斤故意掺和了盐、煤、沙子等杂质的铜丝运输到藤县X镇,以每斤14元的价格出卖给林某某的废品收购站,得赃款4530元,由于林某某及时发觉被骗并报警,当晚公安机关便在藤州镇将冯某乙等人截获,扣押赃款4530元。经清洗该批含有杂质的铜丝,得纯铜58市斤,实际价值1653元。被告人冯某乙诈骗的数额为2877元。

另查明,公安机关在破案后将扣押冯某乙的赃款4530元退给被害人林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收款收据、纸条,被害人林某某陈述,证人冯某丁、马某某、粟某某证言,梧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藤县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乙犯诈骗罪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冯某乙的刑事责任。鉴于本案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挽回,且被告人冯某乙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冯某乙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乙及辩护人请求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已予以综合考虑。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6日起至2010年8月5日止。所处罚金,限在判决生效的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灿德

二О一О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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