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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抢劫案
时间:2003-10-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海南刑初字第125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海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令,男,X年X月X日出生,黎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昌江县)人,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3年3月24日被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昌江县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辉,海南海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乙(又名刘某京),男,X年X月X日出生,黎族,昌江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3年1月23日被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昌江县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某己,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黎族,昌江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3年1月1日被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昌江县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丁(又名刘某骂),男,X年X月X日出生,黎族,昌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3年1月1日被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昌江县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黎族,昌江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3年1月23日被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昌江县第一看守所。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以海检分刑诉(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犯抢劫罪,于2003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派检察员崔文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及刘某甲的辩护人张辉、刘某乙的辩护人李某己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

2002年12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和羊亚平(在逃)经合谋,分乘两辆摩托车到石碌镇X街上行人的挂包,在石碌铁矿的大榕树路段看到吴某辛、王某某背着包站在路边后,刘某戊、刘某丙、刘某丁三人骑车到前面等候,羊亚平驾车载刘某乙、刘某甲靠近吴某王,由刘某乙、刘某甲下车分别将吴、王某包抢走,并将吴某王某倒在地。巡警周某江听到叫喊声赶来,擒住逃跑的刘某乙,刘某甲见状,持包打中周某头部,趁周某晕松手之机,两人坐上羊亚平的摩托车逃离现场。刘某戊、刘某丁、刘某丙见刘某乙等人抢包得手后也跟着骑摩托车逃离现场。吴某辛、王某某被抢的包内均各有人民币300元、传呼机一部等物品,刘某甲等每人分得70元,余款共同消费。

2002年12月22日晚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太坡镇提出到石碌镇抢包,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表示同意。三人骑车行至石碌镇X路石碌车站至县X路段,刘某丙驾车靠近刘某壬,刘某乙、刘某甲下车上前抢刘某壬的包。刘某壬紧抓背包不松手,刘某乙朝刘某壬头部打了一巴掌,致刘某壬摔倒在地后将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10.5元,传呼机一部等物品。

2002年12月22日晚11时许,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刘某丙三人在抢得刘某壬的包后,刘某甲提出再返回石碌镇抢包,三人遂再次骑车往石碌,在石碌大桥上,看到钟某癸、张某某背着包在桥上走,刘某丙驾车靠近被害人,刘某乙、刘某甲下车分别抢钟某癸、张某某的手提包,钟某喊"有人抢劫",刘某甲遂打了钟某上一拳,将钟某倒在地后把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400元、手机一部、小灵通一部、金项链一条和金手链一条等物品,刘某乙将张某某打倒在地,并用脚踩张的左眼部、胸部和手臂,由于张某某不松手并高喊"有人抢劫",刘某乙抢包未逞,尔后三人骑车逃离现场。抢劫得逞后,三人各分得100元,刘某乙分得金项链一条,刘某丙分得金手链一条,余款共同花销。后刘某乙、刘某甲又将手机、小灵通销赃,得款200元,三人共同花销。

2002年12月31日晚11时许,被告人刘某丙、刘某丁、羊亚平三人骑摩托车到石碌镇X路机修厂大门处。在刘某丁的提议下,刘某丙驾车靠近正在公路边行走的吴某某,由刘某丁、羊亚平二人上前抢包,吴某抓包不放手,与之争夺,并高喊"有人抢劫",羊亚平遂朝吴某部打了几拳,接着,刘某丁强行将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20元、传呼机一部、玉佩一块等物品。刘某丁、刘某丙在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2003年3月19日晚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和刘某用、刘某因(均另案处理)合谋到石碌镇抢包。三人骑摩托车行至海钢公司原氧气厂路段时,看见林某某手提着包在走,刘某用驾车靠近林,刘某甲、刘某因将林某倒跪在地上,刘某甲抓住林某头往地上按,并打了林某部一拳,刘某因强行将林某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610元等物。得逞后,刘某甲、刘某因和刘某用每人各分得人民币200元,余款共同花销。

2002年12月23日及24日,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甲、刘某丁伙同羊亚平、刘某胜(另案处理)骑摩托车在石碌镇X路段及铁矿公园路段,趁李某某、占某某不备,分别抢夺李某某的人民币35元及占某某的300元等物。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出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及同案人刘某胜、刘某因、刘某用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吴某辛、刘某壬、钟某癸、张某某、李某某、占某某、吴某某、林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钟某庚的证言;价格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照片;作案工具摩托车、缴获的赃物;户籍证明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其参与抢包作案多起无异议。但辩称,其没有首先提出抢包,在每次的抢包中均没有打人。

其辩护人提出,1、指控刘某甲参与的四次抢包行为中,只有2002年12月21日抢劫吴某辛、王某某一项,被告人采取一定的暴力,并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其余指控的抢包行为,虽然被告人对被害人存在一定的强制,但非意在针对被害人人身、排除被害人反抗而劫取财物。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而应是抢夺行为。公诉机关的指控为抢劫定性不准;2、指控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仅有被害人陈述,无伤情鉴定等证据印证,证据明显不足。

被告人刘某乙对指控其参与多次抢包无异议。但辩称,其在2002年12月22日行抢时,只是用力推一下被害人刘某壬的脸,并非打他;在2002年12月22日晚抢钟某癸、张某某的包时,其在逃离时踩到被害人的头部一下,而非故意踩踏被害人;在其他指控的抢包中,其没有首先提出抢包,也没有打人。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实施暴力手段的情节一般,没有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严重后果;被告人刘某乙的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酌情从轻判处。

被告人刘某丙对指控其参与多次抢包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只是开车接应,没有亲自抢包及打人。

被告人刘某丁对指控其参与多次抢包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2002年12月21日抢劫吴某辛、王某某时,其与刘某丙、刘某戊同坐一辆摩托车停车等侯刘某甲等人,没有动手抢包。

被告人刘某戊辩称,2002年12月21日晚,其并不知道刘某甲等人到石碌镇是为了抢包。他与刘某丙、刘某戊同坐一辆摩托车与刘某甲等人到石碌看演出,回来时其乘车先走,不见刘某甲抢包,其亦并未参与抢包。

经审理查明:

一、2002年12月21日晚,在被告人刘某甲的提议下,羊亚平驾驶刘某丙的二轮摩托车载着刘某乙、刘某甲,刘某戊驾驶刘某乙的二轮摩托车载着刘某丙、刘某丁,从太坡镇到石碌镇伺机抢行人的提(挎)包。第二天凌晨1时许,在石碌铁矿的大榕树路段看到吴某辛、王某某背着包站在路边,刘某甲向刘某乙等人暗示准备抢吴、王某包,于是刘某戊、刘某丙、刘某丁三人骑车到前面等候,羊亚平驾车载刘某乙、刘某甲在靠近吴某王某地方停下,刘某乙、刘某甲下车分别将吴、王某包抢走,并将吴某王某倒在地。巡警周某江听到叫喊声赶来,擒住逃跑的刘某乙,刘某甲见状,持包打中周某头部,趁周某晕松手之机,刘某乙、刘某甲坐上等候接应的羊亚平的摩托车逃离现场。刘某戊、刘某丁、刘某丙见刘某乙等人抢包得手后也跟着骑摩托车逃离现场。吴某辛、王某某被抢的包内均各有人民币300元、传呼机一部等物品,刘某甲等每人各分得70元,余款共同消费。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的供述。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始终供认、刘某丁在侦查和起诉阶段均供称,刘某乙向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等提出到石碌抢包,大家同意后,六人到石碌铁矿大榕树路段,刘某甲、刘某乙上前抢夺两名妇女的手包,推倒该两人,后被一名男子追赶抓住,刘某甲持手提包打击该男子头部后才得以逃脱。六人逃离后到太坡镇吃宵夜,每人分得70元。刘某戊亦曾供称,其与刘某丙、刘某丁骑一辆车,刘某甲、刘某乙、羊亚平骑一辆车经大榕树路段看见两名妇女站在路边,其便把车开到前面靠左的小巷内等候,尔后听到妇女的喊叫声,刘某甲等人抢劫得手后骑车逃离,其也开车紧随,后在太坡镇与刘某甲等人汇合并吃宵夜,后刘某乙分给他80元;

2、被害人吴某辛、王某某的陈述。证实了其二人于2002年12月21日晚被抢劫的事实,其陈述的行抢人的人数、特征、施抢方式、地点、被抢财物等均与被告人供述吻合一致;

3、石碌矿区公安局巡警周某江的证言。其证实,案发当晚其在小店内吃宵夜时,看到两名青年正在抢夺两个女孩的包,不远处有一名青年骑着摩托车在旁边,其见状冲出追赶,抓住其中一个,此时,另一青年持手提包砸到其头部,趁其感到眩晕松手之机,两名歹徒逃上另一歹徒的摩托车逃走。证人证某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一致;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方位图等。证实现场位于石碌铁矿一中附近十字路口处(大榕树路段)。现场方位图及照片已经各被告人在法庭上辨认无误;

5、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指认现场的笔录和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指认了作案现场,其指认的作案现场与案发时所勘查的现场一致。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并与本案有内在联系,且相互印证一致,本院予以采信、确认。

二、2002年12月22日晚8时许,刘某甲等人在太坡镇玩时,刘某甲提议并伙同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共同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到石碌镇伺机抢包。至石碌镇X路县X路段,刘某丙驾车靠近正在人行道上行走刘某壬。刘某乙、刘某甲下车上前抢刘某壬的包,刘某壬紧抓背包不松手,同刘某乙争夺,刘某乙遂朝刘某壬头部打了一巴掌,将刘某壬的嘴角打伤摔倒在地后将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10.5元,传呼机一部等物品。抢得的现款,刘某乙、刘某甲和刘某丙共同花费。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供述。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对其三人经共谋后,共同到石碌镇X路石碌车站至县X路段,由刘某甲、刘某乙抢刘某壬的手提包,刘某乙打被害人一巴掌并推倒被害人的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刘某壬的陈述。证实其与钟某庚于2002年12月22日晚途经石碌车站路段时,被三名歹徒抢劫,一歹徒强行拉其手提包,并用拳头打其头部一拳,将其推倒在地后抢走其手提包。其陈述的歹徒人数、特征,施抢方式、地点、被抢财物等均与被告人供述吻合一致;

3、证人钟某某的证言。钟某庚证实了其与被害人刘某壬一起行走时,刘某壬被抢包并摔倒在地,其也被一歹徒打了一巴掌的事实。证人证某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一致;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方位图等。证实现场位于石碌镇X路昌江县种子公司(石碌车站附近)路段。现场方位图及照片已经各被告人在法庭上辨认无误;

5、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指认现场的笔录和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指认了作案现场,其所指认的现场与案发时所勘查的现场一致。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并与本案有内在联系,且相互印证一致,本院予以采信、确认。

三、2002年12月22日晚11时许,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刘某丙三人在抢得刘某壬的包后,在刘某甲的提议下,刘某丙驾车载着刘某乙、刘某甲又返回石碌镇寻找作案目标。在石碌大桥上,三人看到钟某癸、张某某背着包在桥上走,刘某丙驾车靠近被害人,刘某乙、刘某甲抢钟某癸、张某某的包,遭钟、张二人反抗,并高喊"有人抢劫",刘某甲遂打了钟某上一拳,将钟某倒在地后把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400元,手机一部(价值1440元),小灵通一部(价值285元),金项链一条(价值406.54元),金手链一条(价值842.04元)等物品。刘某乙则将张某某打倒在地,并用脚踩张的左眼部、胸部和手臂,由于张某某紧抓包不松手,并且不断高喊"有人抢劫",刘某乙才伙同刘某甲坐上刘某丙的摩托车逃离现场。刘某乙、刘某甲、刘某丙三人各分得100元,刘某乙分得金项链一条,刘某丙分得金手链一条,余款共同花销。刘某乙、刘某甲在海口市将手机、小灵通销赃,得款200元,三人共同花销。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供述。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对其三人在石碌大桥处,刘某丙开车接应,刘某甲、刘某乙分别抢两被害人的手提包,刘某甲拳打被害人头部并抢走手提包,刘某乙脚踩倒地的被害人的事实供认不讳,与被害人陈述及其他证据相印证;

2、被害人钟某癸、张某某的陈述及张某某的伤情照片。二被害人证实,2002年12月22日晚11时许其二人在石碌大桥处被三名歹徒抢劫,其中两名歹徒分别抢钟某癸、张某某的手提包,钟某癸被打一拳摔倒在地,包被抢走,张某某摔倒后拉住手提包不放,抢包歹徒用脚朝张某某的眼部、脸部及手臂猛踩,张某某高喊:"救命,有人抢劫!",该歹徒见状与另一歹徒坐车逃跑。两被害人陈述的歹徒人数、特征、施抢方式、地点和被抢财物等均与被告人供述吻合一致。张某某的伤情照片证实了张被打伤的相关事实;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方位图等。证实现场位于昌江县X镇石碌大桥上。现场方位图及照片已经各被告人在法庭上辨认无误;

4、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指认现场的笔录和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向公安机关指认的作案现场与案发时所勘查的现场一致;

5、估价鉴定书。证实本案被抢物品TCL手机一部价值1440元,小灵通一部价值285元,金项链一条价值406.54元,金手链一条价值842.04元。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并与本案有内在联系,且相互印证一致,本院予以采信、确认。

四、2002年12月31日晚11时许,被告人刘某丙驾驶二轮摩托车载着刘某丁、羊亚平到石碌镇时,在人民北路机修厂大门处看见吴某某背着包走在公路边,刘某丁提出抢吴某包。刘某丙遂驾车靠近吴某某,刘某丁、羊亚平二人冲上抢包,吴某抓包不放手,与刘某丁争夺,并高喊"有人抢劫",羊亚平遂朝吴某部打了几拳,刘某丁即强行将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20元、传呼机一部、玉佩一块等物品。刘某丁、刘某丙在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刘某丙、刘某丁的供述。被告人刘某丙、刘某丁对与羊亚平三人在石碌人民北路X路段,刘某丙开车接应,刘某丁、羊亚平抢一被害人的手提包,羊亚平拳打被害人头部,刘某丁抢走手提包的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及伤情照片。被害人吴某某证实,2002年12月31日晚11时许,其在人民北路X路段被三名歹徒抢劫,其与歹徒争夺手提包时,头部被打几拳,鼻子流血,包被抢走,其喊叫"有人抢劫",后公安便衣冲上抓获歹徒。其陈述的歹徒人数、特征、施抢方式、地点、被抢财物等均与被告人供述吻合一致。伤情照片证实了吴某打伤的相关事实;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方位图等。证实现场位于昌江县X镇X路X路段。现场方位图及照片已经各被告人在法庭上辨认无误;

4、被告人刘某丙、刘某丁指认现场的笔录和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丙、刘某丁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指认了作案现场,其指认的作案现场与勘查的现场一致。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并与本案有内在联系,且相互印证一致,本院予以采信、确认。

五、2003年3月19日晚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和刘某用、刘某因(均另案处理)合谋到石碌镇抢包。刘某用驾驶其二轮摩托车载着刘某甲、刘某因到石碌镇寻找作案目标,至海钢公司原氧气厂路段时,看见林某某手拿着钱包在路上行走,刘某用遂驾车靠近林,刘某甲、刘某因下车上前将林某倒跪在地上,刘某甲抓住林某头往地上摁,并打了林某部一拳,刘某因强行将林某中的钱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610元等物,得逞后,刘某甲、刘某因和刘某用各分得人民币200元,余款共同花销。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甲及同案人刘某用、刘某因的供述。被告人刘某甲及同案人刘某用、刘某因对其三人在石碌镇海钢公司原氧气厂路段处,由刘某用开车靠近被害人,刘某甲、刘某因冲上推倒被害人,刘某甲摁住被害人的头并打其头部,强行抢走被害人手中钱包,包内有人民币610元等物的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林某某陈述。证实其于2002年12月31日晚11时许走进氧气厂时,三名歹徒骑摩托车尾随跟上,两名歹徒冲上将其推倒,把其右手往背后反扭,将其头摁压在地,抢走其手中的钱包,包内有人民币610元等物。被害人陈述的歹徒人数、特征、施抢方式、地点和被抢财物等情况均与被告人供述吻合一致;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方位图等。证实现场位于昌江县X镇海钢公司原氧气厂。现场方位图及照片已经各被告人在法庭上辨认无误;

4、被告人刘某甲指认现场的笔录和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指认了作案现场,其指认的作案现场与勘查的现场一致。

5、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了被告人刘某甲出生于1975年8月23日、刘某乙出生于1981年10月8日、刘某丙出生于1981年10月1日、刘某丁出生于1981年8月23日、刘某戊出生于1982年5月20日。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并与本案有内在联系,且相互印证一致,本院予以采信、确认。

另查明:2002年12月23日及24日,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甲、刘某丁伙同羊亚平、刘某胜(另案处理)骑摩托车在石碌镇X路段及铁矿公园路段,趁李某某、占某某不备,分别抢夺李某人民币35元、占某人民币300元等物。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经共谋,在公共场所采用暴力手段,强行抢走被害人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等人在行抢中采用扯拉、推倒、拳打脚踢等暴力手段的事实,有各被告人在侦查、起诉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陈述及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各种证据相互印证,足资认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等人为劫取财物,对保护财物或反抗的被害人采取拳打脚踢等暴力手段,其客观行为不属抢夺罪中乘人不备的特征,而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关于刘某戊参与抢劫作案的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等多人均证实,刘某戊参与刘某甲等人在太坡镇共同商量到石碌镇抢包作案,抢劫时刘某戊、刘某丙、刘某丁三人到前面等候,准备接应,抢得财物后刘某戊亦与刘某甲等人在太坡镇汇合,共同分赃。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戊亦曾供认在案,上列证据并与其他证据间相互印证一致,足资认定。因此,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关于其没有对被害人拳打脚踢,刘某甲的辩护人辩称刘某甲的行为只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刘某戊辩称不知道刘某甲等人抢劫的辩解辩护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在闹市区多次骑车以暴力手段进行抢劫,严重危害社会,情节严重,应予严惩。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参与抢劫作案多起,抢劫财物的数额较大,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进行处罚。其余被告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进行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及该条第(四)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三、被告人刘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

四、被告人刘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

五、被告人刘某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月23日起至2006年1月22日止)

六、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建志

审判员韩香畴

代理审判员符扬

二00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曾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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