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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某、李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诉张某、唐某、淅川县电业局生命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全某,女,汉族,1960年出生。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1988年出生。

原告:李某甲,女,汉族,1998年出生。

原告:李某乙,男,汉族,1932年出生。

原告:李某丙,女,汉族,1939年出生。

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建岐、别洪波,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汉族,195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飞,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淅川县电业局。

法定代表人:严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勤,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男,汉族,197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山,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全某、李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诉被告张某、唐某、淅川县电业局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某、李某甲及特别授权代理人金建岐、别洪波,被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周飞,被告淅川县电业局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王某勤,被告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18日夜11时40分左右,丈夫李某甲强见雨势很大,和儿子李某甲、侄子李某甲一起去父母租住的房屋排水。不料被告张某所建的围墙突然倒塌,将李某甲强、李某甲父子压在墙下。侄子李某甲见状大声呼救。因为张某墙上唐某架设的电缆漏电,漏电保护器失灵,闻讯而来的群众施救时手脚发麻,只得退却,以致延误了最佳的抢救时间。后来等救出二人,送到医院,李某甲强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某甲被砸成重伤住院治疗。原告认为三被告对纠纷的发生均有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25万元。

被告张某辩称:事发当晚我院内积水深达一人高。院墙是洪水冲倒的,系不可抗力,不应由我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淅川县电业局辩称:事发现场倒塌院墙上的电缆归唐某和毕书海所有,线路也由他们个人架设,该事故发生与我单位无关,应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诉请。

被告唐某辩称:本案是自然灾害并非责任事故,被告唐某与本案发生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8日夜淅川县城遭遇强降雨。当晚11时40分,李某甲强见雨势猛,水往屋里涌,便和儿子李某甲、侄子李某甲在淅川县X区X组温宝成家为租房住的父母排水。李某甲强、李某甲被突然倒塌的张某家围墙砸倒。侄子李某甲见状奋力呼救,周围邻居赶到现场将李某甲强、李某甲救出。李某甲强被送往淅川县中医院后发现已经死亡。李某甲被周围邻居送往淅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x.46元,农村合作医疗补助3251元。

另查明,倒塌的围墙系被告张某2005年修建,厚度为24cm。

上述事实由死亡医学证明、淅川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例及住院费票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无过错,不应承担过错责任。李某甲强、李某甲在当晚雨势凶猛的情况下,明知外出有危险,仍然冒雨外出且不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导致惨剧发生,应负主要过错责任。张某家围墙是在当晚恶劣的天气因素影响下坍塌的,对此张某并不负有过错责任。但事故发生与张某修建的围墙坍塌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基于公平原则,张某应对原告方予以适当补偿,具体数额以x元为宜。原告方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淅川县电业局、被告唐某与本案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该二被告不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全某、李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补偿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400元,原告负担4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宇

审判员闫莉

审判员温莉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勾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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