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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贩卖、制造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青神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制造、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8日被眉山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某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贩卖、制造毒品罪,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贺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某系吸毒人员。2011年3月前后,被告人唐某在(略)家中开始自己加工制造麻古。2011年11月7日,被告人唐某携带制造出来的麻古到眉山市X镇准备贩卖给徐某,在眉山市X镇至青神县的机耕道上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唐某身上搜出红色颗粒状麻古可疑物202粒,随后在唐某家中查获用于制造麻古的工具一套,白色可疑物一瓶。经称量,从唐某身上查获的红色颗粒状可疑物净重为18.5克,从唐某家搜出的白色可疑物净重为158克。经鉴定,该红色颗粒状可疑物中含甲基苯丙胺、甲基香兰素、咖啡因成分;白色可疑物中检出咖啡因。被告人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被告人唐某于2011年11月7日被抓获,11月8日被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抓获现某照片,证人徐某、王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照片,毒品称量报告,现某检测报告,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眉公(物)检(理化)字[2011]X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唐某的户籍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贩卖、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18.5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唐某以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至九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唐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1月7日起至2019年5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将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8.5克、制毒原材料咖啡因158克、制毒工具小铁盆、取暖器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炜

代理审判员张小芹

人民陪审员黄亚玲

二O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慰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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