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崔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曾用名崔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江市人,初中文化,厨师,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18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同年4月29日被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6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月期间,被告人崔某系益阳市华天假日酒店厨师,被害人夏某某系华天假日酒店的行政总厨。同年1月11日凌晨,崔某与夏某某在华天假日酒店女员工宿舍因小事发生争执后,崔某返回该酒店男员工宿舍拿了一把长约40公分的水果刀赶到女员工宿舍,持刀追砍夏某某,致夏某某背部、手部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夏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崔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崔某赔偿了被害人夏某某经济损失56000元,取得了夏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证人肖某、孙某、张某甲、洪某、张某乙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谅解书,崔某的户籍资料及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崔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崔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村委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夏某悦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一滴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