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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盗窃罪、李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甘洛县人,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2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2011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2日被眉山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1月17日被逮捕。现某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别名李X成),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X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0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月12日被眉山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1月17日被逮捕。现某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孙某、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孙某、彭浩(另案处理)、“飞娃儿”(另案处理)窜至眉山城区南门加气站附近一居民小区X巷子,由孙某、彭浩把风,飞娃儿实施盗窃,将何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三鑫牌红色三轮摩托车盗走。当日上午10时许,孙某要求被告人李某乙帮其销售,被告人李某乙在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的情况下帮助销赃,被民警现某挡获。经眉山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187元。被盗的摩托车已被追退。

另查明,二被告人被动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孙某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2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2011年2月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某乙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0年2月3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报警登记表,同案犯彭浩的供述,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人贾某、李某丙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指认现某照片、涉案车辆照片,眉山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眉东价认鉴(2012)X号价格鉴证结论,本院(2009)眉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到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被告人孙某、李某乙及二被告人的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数额较大之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乙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代为销售,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李某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被动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孙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乙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与其犯罪事实、性某、情节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2013年9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2012年9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李某乙

二O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慰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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