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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海某甲与被告海某乙、海某乙、海某乙、海某丁、海某戊、海某乙、海某己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北塔区法院

原告海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湖南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略),身份证号(略),系原告海某甲大儿子。

被告海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略),身份证号(略),系原告海某甲二儿子。

委托代理人海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略),系海某乙之妻。

被告海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略),身份证号(略),系原告海某甲三儿子。

法定监护人谢格英,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略),系海某乙之妻。

被告海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略),身份证号(略),系原告海某甲大女儿。

被告海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略),身份证号(略),系原告海某甲二女儿。

被告海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略),身份证号(略),系原告海某甲三女儿。

被告海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略),身份证号(略),系原告海某甲四女儿。

本院于2012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海某甲与被告海某乙、海某乙、海某乙、海某丁、海某戊、海某乙、海某己赡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某甲诉称,七被告均系原告子女;1985年原告将自有房屋分给被告海某乙、海某乙、海某乙后,一直随海某乙居住,其他六被告承担生活费;2011年,海某乙因交通事故致二级伤残后,其妻谢格英即逼原告离开;为此,2011年9月5日,七被告达成《关于父亲的生活费及医疗费的承担事宜》,但因谢格英拒不按约定支付原告生活费及医疗费用,致使家庭矛盾激化。故原告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海某乙、海某乙、海某乙共同安排原告住处并承担相关费用;二、依法判令七被告每人每月承担原告生活费100元;三、依法判令七被告各预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海某甲与被告海某乙共同居住生活;

二、原告海某甲的生活费,由被告海某丁、海某戊每月分别承担150元,被告海某乙、海某己每月分别承担100元,被告海某乙从2013年元月起每月承担50元,均按月给被告海某乙;

三、原告海某甲的医疗费用在实际发生后七日内由被告海某乙、海某乙、海某乙、海某丁、海某戊、海某己平均承担;

四、原告海某甲因病住院时,由被告海某乙、海某丁、海某戊、海某己、海某乙轮流护理;

五、原告海某甲的特别护理,由七被告平均承担护理义务。

本案受理费,依法予以免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陈凯军

审判员龚婧

人民陪审员姚瑜芸

二0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陈海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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