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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职务侵占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1年7月21日在广东省珠海市向鲁山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自首;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2011年7月22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五昌、代检察员曹秋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被告人朱某被任命为鲁山县X村党支部书记,在其任职期间,郑石高速第十九标项目部第二分部临时占用郝某X村委与被占地群众约定,占地款以每亩1500元分配给被占地群众,其余款项归村集体所有。2006年秋季的一天,被告人朱某在收到郑石高速第十九项目部第二分部占地款x元后,将其中x元交给时任该村村文书的郝某辉分给被占地群众,剩余的x元被朱某侵吞。2011年7月21日,被告人朱某向公安机关自首,赃款被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郝某、王某乙、叶某某等人证言,郑石高速第十九标项目部第二分部与辛集乡X村委会签订的回填荒地协议、收款收据、占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占地压土补偿兑现花名册,鲁山县纪检委与朱某谈话记录,被告人户籍证明、自首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利用担任村支部书记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某、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鉴于朱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其犯罪情节较轻,且赃款已被追退,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春生

人民陪审员马榕焕

人民陪审员吴玉峰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曾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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