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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兰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1980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华,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某,男,197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1974年出生。

原告李某与被告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代理人王某华、被告兰某及其代理人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打工长期分居,感情淡漠,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琐事争吵,被告多次对我打骂,双方多次到登记机关要求离婚,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婚后财产依法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双方没有到登记机关要求离婚,原告虽有过错,但被告愿意同原告和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月1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兰xx。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1年中秋节时,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同,遂分居生活。另查明:原告父亲兰某杰于2002年出资x元购买县供销社家属楼二楼一套房屋,现原被告居住;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购置部分生活用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1年中秋节时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分居生活,双方应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破裂;庭审中,法庭虽然对原被告双方调解和好无效,但原、被告双方均无法定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兰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璞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赵修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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