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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第二十冶金建设公司与海南热带海洋世界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纠纷案
时间:2003-12-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秀民二初字第57号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秀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第二十冶金建设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中国第二十冶金建设公司海南分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冀闽,上海市沪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热带海洋世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热带海洋世界公园内。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杰,海南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第二十冶金建设公司(下称二十冶)诉被告海南热带海洋世界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海洋世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鉴、殷娟、林漫龙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同年11月5日、11月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二十冶的委托代理人鲁某某、刘冀闽,被告海洋世界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二十冶诉称,1999年10月9日和2000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分别订立《海南热带海洋世界演艺广场工程施工合同》和《海南热带海洋世界演艺广场舞台钢网架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位于海口市滨海的热带海洋世界演艺广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组织施工队伍进场履行合同义务,至2000年11月13日和2000年12月20日,原告全部完成了施工合同规定的各项任务。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又委托原告承建了热带海洋世界千年塔钢结构喷砂工程。原告共计完成工程量8,505,702.59元,被告累计支付工程款5,501,398元,拖欠工程款3,004,304.59元。自工程交付验收使用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约支付所欠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付工程款人民币3,004,304.59元及利息438,703.5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海洋世界辩称:1、1999年10月9日、2000年3月10日,我司与冶金部二十冶海南公司(下称二十冶海南公司)分别签订《演艺广场工程施工合同》和《演艺广场钢网架结构施工合同》。虽然二十冶海南公司是原告的子公司,但二十冶海南公司是依法具有独立民事责任能力的企业法人,该公司的权利、义务不应由原告行使。即使二十冶海南公司同意将其与我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原告,也由于我司从未对有关转让权利义务的事由做出认可,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应认定转让无效。因此,我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由于二十冶海南公司不具备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及钢结构工程的资质等级,依照《建筑法》及《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二十冶海南公司与我司签订的合同应认定无效。3、退一步讲,二十冶海南公司与我司签订的合同有效,该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也存在严重违约。第一,该司向我司交付工程的时间逾期。第二,该司未按合同约定向质检部门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和报告,导致工程始终无法进行验收评定。第三,合同中已约定本项工程的质量等级验收日期为最终竣工日期,由于工程至今未验收,也未评定质量等有,我司不存在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4、虽然我司与二十冶海南公司签订了两份《工程结算书》,但由于本项工程项目的最终结算须经审计部门审计后方能确定,因此,我司与二十冶海南公司签订的《工程结算书》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5、根据《审计法》、《审计法实施条例》以及《海南省重点建设项目审计规定》的规定,热带海洋世界项目系国有资产投资的重点投资项目,必须经过国家审计机关审计后方能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由于本项工程未进行审计,因此,我司与二十冶海南公司单方办理的有关验收手续,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

法庭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1999年11月9日、2000年3月10日,原海南汇祥旅业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汇祥公司)与原二十冶海南公司就海南热带海洋世界演艺广场工程,分别签订编号为海汇工施字第X号《演艺广场工程施工合同》和海汇工施字第X号《演艺广场钢网架施工合同》。合同分为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和方式、合同工期、质量等级、合同价款、合同文件、图纸、双方责任、暂停施工与工期延误及责任、质量与检查、工程款支付、材料设备供应、设计变更和工程洽商、竣工和结算及保修、合同的生效与终止、争议及其它事项等部分。双方主要约定:该演艺广场工程的内容包括演艺舞台全部土建项目、水、电、卫生设备,舞台钢网架制作、安装、喷砂除锈、油漆及屋面板制作安装,收费看台土建,生态看台及其后的商业用房土建、水、电、卫生设备安装,即兴表演小舞台土建,室外市政上、下水管道、化粪池、雨水管道、道路,土方挖填、地势改造,与舞台机械灯光、音响及环境景观工程相配套的土建工程等;工程实行土建、装修、安装总承包,并包工包料;合同工期分为,演艺舞台工程自1999年9月18日至11月20日全部完成并达到验收标准,除演艺舞台项目外的其他各项工程的工期待施工图完成后另行确定,原则上尽量满足甲方要求,演艺广场舞台钢网架屋盖工程自2000年3月15日至2000年5月25日全部完成并达到验收标准;工程质量达到优良等级标准;在演艺广场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上,二十冶海南公司每月25日前向汇祥公司提交当月份进度工程量报告,汇祥公司应在七天内核定完月已完成进度工程量后,并在十日内支付已完工程进度款的65%给二十冶海南公司,如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双方应本着尊重事实,友好协商解决因造成二十冶海南公司停工损失,汇祥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余款的支付,自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并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之日起第十五个月支付全部余款,逾期支付,未付款部分按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息,关于演艺广场舞台钢网架屋盖工程款的支付,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汇祥公司支付工程总造价的10%,钢网架构件进场安装,按照工程进度经汇祥公司审定,支付工程总造价的40%,彩色钢板运抵施工现场加工安装,按照工程进度经甲方审定,支付到工程总造价的70%,整体工程施工并验收完毕七日内,汇祥公司支付到工程总造价的90%给二十冶海南公司,余款待一年保修期满七日内全部付清给二十冶海南公司;在竣工与结算方面,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二十冶海南公司按国家工程竣工有关规定,于三十日内分别向质检部门和汇祥公司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竣工日期以合同约定的质量等级验收日期为最终竣工日期,竣工报告批准后,二十冶海南公司应按有关规定在15天时间内向汇祥公司提出结算报告,办理竣工结算等等。合同签订后,二十冶海南公司如约进场施工,相继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的施工任务。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二十冶海南公司与汇祥公司还按合同约定新增了演艺广场设备用房工程的建设,二十冶海南公司也完成了该项工程的施工任务。2000年12月20日,汇祥公司对二十冶海南公司建成并移交的合同工程项目,均进行了单项工程验收并投入使用。但是,整个演艺广场工程至今一直未进行整体的竣工验收,合同要求的工程质量优良的等级标准也未予以评定。2001年8月21日,二十冶海南公司与汇祥公司在未进行竣工验收和质量等级评定的情况下,对该演艺广场工程进行了初步结算。2001年9月10日,二十冶海南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汇祥公司提交了热带海洋世界演艺广场工程的全部竣工资料。2002年9月3日,被告海洋世界在工程结算书上盖章,分别确认了演艺广场工程的审定造价为人民币7,965,842.35元,演艺广场设备用房工程的审定造价为人民币447,197.65元,两项合计为人民币8,413,040元。在法庭审理中,原告二十冶与被告海洋世界还一致确认:被告实际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总额为人民币5,501,398元,尚欠工程款2,911,642元,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从2002年4月20日开始计算。

另查明,2002年5月22日,原汇祥公司经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为海南热带海洋世界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被告。2002年8月1日,原告二十冶决定将原二十冶海南公司变更为中国第二十冶金建设公司海南分公司,公司变更后不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2002年9月30日,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上述变更事项进行了核准登记。2003年10月18日,原告二十冶将原二十冶海南公司名称变更及债权债务关系变更的情况,正式通知了被告海洋世界。经庭审查证,在1997年至2002年期间,原二十冶海南公司具有海南省建设厅颁发的省外驻琼建筑业企业施工许可证,以及承建热带海洋世界演艺广场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二十冶举证的《演艺广场工程施工合同》、《演艺广场钢网架施工合同》、《单项工程验收记录表》、《工程结算书》、《结算汇总表》、《演艺广场工程移交明细表》、《拨款明细表》、《工程竣工资料交接清单》、原二十冶海南公司的《施工许可证》和有关的企业法人变更及登记资料,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处理意见如下:

原二十冶海南公司与原汇祥公司签订的关于海南热带海洋世界演艺广场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当事人之间在平等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所订立,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该合同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生效后,二十冶海南公司依合同的约定相继完成了该演艺广场各项工程的建设,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汇祥公司已验收了各单项工程并交付使用,据此,可以认定二十冶海南公司已全面履行了合同。由于汇祥公司只向二十冶海南公司支付了部分而不是全部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清偿债务责任和违约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二十冶海南公司的名称和性质及汇祥公司的名称均已依法进行变更登记,故应由被告海洋世界向承继了原二十冶海南公司债权的原告二十冶承担清偿债务责任和违约责任。根据原被告对本案事实的确认,被告海洋世界除应向原告二十冶支付尚欠的人民币2,911,642元工程款外,还应承担自2002年4月20日起至原告起诉时止2,911,642元同期商业贷款利息的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验收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本案演艺广场工程竣工后,作为发包人的汇祥公司暨被告海洋世界接收该建设工程后即交付使用,并与原二十冶海南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但至今却未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组织相关单位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和质量等级评定。很显然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和质量等级评定,责任在于被告海洋世界,其并不影响原告二十冶依法向被告海洋世界主张权利。因此,原告二十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超过与被告海洋世界确认的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审理中,原告二十冶当庭撤回要求被告海洋世界支付海洋世界千年塔喷砂工程工程款人民币102,662.59元的诉讼请求,系原告二十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照准。另外,审计部门对建设工程的审计是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其目的是监督建设单位有无违法违纪行为,但这种监督只是对建设单位的单方监督,不应是对建设单位和承包单位所签合同的监督,审计部门的审计结论不能改变双方当事人合同的内容和效力,依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本案演艺广场工程是否审计,均不影响合同的效力。综上,被告海洋世界庭审中的辩解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洋世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二十冶支付剩余的工程款人民币2,911,642元和自2002年4月20日起至2003年9月18日止人民币2,911,642元的同期商业贷款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225元,由被告海南世界负担25,000元,原告二十冶负担2,225元。因原告已向本院预缴了全部案件受理费,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鉴

审判员殷娟

审判员林漫龙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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