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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犯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6月15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湘潭市看守所。

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伟独任审判,分别于2011年9月7日、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刘某波担任记录。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9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在湘潭市X区X路城市盒子二楼FX门面,趁该门面内无人之机,盗走该门面业主龙某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经湘潭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256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的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随案移交的被害人龙某陈述及报案报告,证人刘某、唐某、李某证言,购买电脑的增值税发票、销售出库单,辨认笔录,价值鉴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乙作案时的监控剪切图及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被害人龙某出具的请求对被告人王某乙从轻处罚的申请书,被告人王某乙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犯罪后,被告人王某乙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某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某。

审判员魏伟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波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某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某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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