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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11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7月20日20时20分,被告人陈某驾驶豫x丰田小汽车,沿沪陕高速公路(南阳至内乡方向)行驶至x+800m路段,冲出高速公路,又与高速公路X路天桥相撞,造成被害人(乘坐人)傅XX死亡、杨XX、姜XX及被告人陈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当天晚上逃逸,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内乡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对此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予以惩处。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0年7月20日20时20分,被告人陈某驾驶豫x丰田小汽车,沿沪陕高速公路(南阳至内乡方向)行驶至x+800m路段,冲出高速公路,又与高速公路X路天桥相撞,造成被害人(乘坐人)傅XX死亡、杨XX、姜XX及被告人陈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当天晚上逃逸,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内乡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

另查明,2010年11月18日,被告人陈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当庭供认不讳,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陈某的供述:2010年7月20日20时18时,我们一行四人,在漯河上高速,去南阳市西峡漂流,大约20时,不知汽车开到哪里了,好像是快到内乡县的高速出口,当时前面有个面包车,我不知道我在什么那个通行道行驶,我也不知道他在那个通行道行驶,我看到他刹车,我就向右打方向,我们的汽车冲向紧急停车道,后来汽车翻了,我就是是是什么也不知道了。我醒来发现汽车附近很多群众,群众就报警了,杨XX和姜XX受伤了,傅XX死亡,后来医院把我们拉到医院了,我驾驶的汽车是豫x丰田小汽车,沿沪陕高速公路南阳至内乡X乡县的高速出口路段,高速公路,没有相撞面包车,乘坐人傅XX、杨XX、姜XX及我陈某,事故发生后,当天晚上,在内乡县人民医院治疗时我害怕我就外逃了,后来我在我的老婆老家躲避,我害怕你们警察抓住我,后来想想不是办法,想想对不起死者家属,就投案自首了

2、证人证言:

证人姜某甲证言:2010年7月20日20时18时左右,我们电话联系一行四人,在漯河上高速,去南阳市西峡漂流,大约20时,不知汽车开到哪里了,好像是快到内乡县的高速出口,当时前面有个面包车,我当时听到后面啊的一声,我就赶紧抬起头,看见前面一个汽车的尾部的红光,陈某就开始向右打方向,我们的汽车冲向紧急停车道,后来汽车翻了,我就是什么也不知道了。我醒来发现汽车附近很多群众,群众就报警了,杨XX和姜XX受伤了,傅XX死亡,后来医院把我们拉到医院了,没有相撞面包车,乘坐人傅XX、杨XX、姜XX及我陈某,事故发生后,当天晚上,在内乡县人民医院治疗。车主是陈某他始终开车,我坐在副驾驶室里面。车有保险。有驾驶证。当时汽车速度多少,我不知道。我醒来发现汽车附近很多群众,群众就报警了,等着交警来处理。

证人姜某乙证言、问博证言、杨某证言均证实被害人傅XX被陈某驾车致死。

3、相关书证:

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被害人死亡拍照等证据均证实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使发生一人死亡三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自侦查和审判阶段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依法维护良好的社会交通秩序不受侵害,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金玉

审判员姬晓东

审判员张珂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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