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长沙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某某办事处某某组。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被告湖南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XX大道XX号XX楼。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沙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长沙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长沙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沙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996元,因撤诉减半收取1498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共计2718元,由原告长沙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靳晓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