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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与被告齐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齐某乙(原告齐某甲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冯某与被告齐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敏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被告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1991年6月,其与被告齐某甲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12月24日举行了典礼仪式。婚后生育三个子女,齐某甲x年2月27日出生;齐某甲x年10月22日出生;齐某甲x年12月25日出生,日常生活中其经常遭受被告打骂,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判令:1、其与被告齐某甲离婚;2、子女齐某甲X、齐某甲X归其抚养,女儿齐某甲X归被告抚养;3、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鹤壁市X村X路北的三间楼房(价值x元)和位于下庞村的两间平房(价值5000元)。

被告齐某甲辩称:原告所述感情破裂属实,其同意离婚。请求判令:1、三个子女均由其抚养,要求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2、原告对共同财产所述不实,位于鹤壁市X村X路北的三间楼房和位于下庞村的两间平房是其父亲的财产,不是共同财产;3、其和原告有银行存款x元,其中x元应当归其所有。

根据原告冯某与被告齐某甲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争议焦点为:1、三个子女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支付;2、原、被告同居期间共有财产如何分割。

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冯某陈述:其有一定的经济保障,每月工资收入1500元,身体状况良好,有文化。请求抚养子女齐某甲X、齐某甲X,不用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齐某甲陈述:三个子女齐某甲X、齐某甲X、齐某甲X一直同其共同生活,已经适应了现在的生活环境,由其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不用原告支付抚养费。

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围绕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冯某陈述:其要求分割位于鹤壁市X村X路北的三间楼房,放弃位于下庞村的两间平房。婚后购置的阪神洗衣机归其所有,婚后购置的电视机和摩托车其放弃。两条被子归其所有。

被告齐某甲陈述:位于鹤壁市X村X路北的三间楼房和下庞村的两间平房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共同存款x元。同意洗衣机、两条被子归原告所有。

围绕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1年6月,原告冯某与被告齐某甲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12月24日按民间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非婚生长女齐某甲X,X年X月X日出生;非婚生次女齐某甲X,X年X月X日出生;非婚生儿子齐某甲X,X年X月X日出生。同居期间,二人因故发生矛盾,原告冯某诉请“离婚”,被告齐某甲同意“离婚”。同居后,原被告添置的财产有阪神洗衣机、王牌电视机、大运摩托车各一台,被子两条。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补办登记。《婚姻法司法解释(一)》进一步规定,对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法定要件的,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去补办结婚登记后,方可按离婚案件处理;对不愿补办结婚登记而又坚持“离婚”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本案中,原、被告从1992年开始同居,至原告来院诉讼时仍未补办结婚登记,属同居关系。原、被告双方在同居期间生育的三个孩子属于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关于同居期间所生子女的抚养问题,虽三个子女均要求随其父生活,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本着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本院酌定非婚生次女齐某甲X由其母亲即原告冯某抚养较为适宜;非婚生长女齐某甲X、非婚生儿子齐某甲X由其父亲即被告齐某甲抚养较为适宜。因原、被告均表示自行抚养孩子,不需对方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同居期间添置的财产应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原告诉称分割位于鹤壁市X村X路北的三间楼房,因其未提交证据,可在其证据充足后另行主张,其要求分割房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明确表示给原告阪神洗衣机一台、被子两条,视为对财产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有共同存款x元,因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第8条、第9条、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女齐某甲X由原告冯某抚养,非婚生子女齐某甲X、齐某甲X由被告齐某甲抚养;

二、同居生活期间共有财产阪神洗衣机一台、被子两条归原告冯某所有;王牌电视机、大运摩托车各一台归被告齐某甲所有;

三、驳回原告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第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866元,减半收取433元,由原告冯某负担234元,被告齐某甲负担1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敏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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