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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犯放火罪、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女,1953年7月出某。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男,1952年9月出某。系本案被害人。与被害人闫某系夫妻关系。

诉讼代理人王某群,上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1981年10月19日出某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1年2月4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放火罪、故意伤害罪,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月17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放火罪、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葛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洁出某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葛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某群,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决定延期审理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因和妻子葛某×闹矛盾,葛某×回到其父亲葛某家居住。2008年2月6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带着刀和半壶汽油到被害人葛某家,用刀将葛某、闫某砍伤。之后被告人张某又将汽油倒在葛某家沙发、柜某、床某等地方,并用事先准备好的打火机将泼洒汽油的物品点燃,至葛某家物品被烧毁,火势并致周围居民住宅安全遭受严重威胁。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葛某、闫某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放火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放火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葛某诉称,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了身体伤害、物品损失,为此,请求判处被告人张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16元。诉讼代理人王某群代理意见同上。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对于原告人提出某民事赔偿要求,表示无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因和妻子葛某×闹矛盾,葛某×回到其父亲葛某家居住。2008年2月6日(农历二00七年十二月三十)18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带着刀和半壶汽油窜到被害人葛某家,威逼葛某×的母亲闫某答复让葛某×回家。遭到拒绝后,被告人张某持刀向葛某身上砍去,致其左颞部被砍伤,随后被告人张某又持刀将闫某的左胳膊砍伤。被害人葛某、闫某等人逃出某住宅大门外,被告人张某将大门反锁,将自己带的汽油倒在葛某家沙发、柜某、床某等地方,并用事先准备好的打火机将泼洒汽油的物品点燃,致葛某家许多物品被烧毁。葛某家东、南、北均与村民房子相临,火势并致周围居民住宅安全遭受严重威胁,在多名村民的救助下,大火被扑灭。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葛某、闫某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

另查明,事发后,被害人闫某到上蔡县X乡卫生院治疗,花去医疗费845元,后在上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某疗费用7327.24元;被害人葛某到上蔡县X乡卫生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076元,后在上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出某疗费用1401.82元;同时查明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公诉机关出某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张某供述,他与妻子葛某×发生了矛盾,葛某×生气回了娘家,他去了几次都没有叫回来。后来葛某×的母亲闫某就不让他去了,也不让葛某×回来,他很生气。农历二00七年十二月三十下午六点左右,他喝酒后,从家里带了二三斤汽油,拿了一把菜刀,步行去和店乡X村闫某家。到闫某家后他对闫某说让葛某×回去过年,闫某不同意,说完了就拿着手机朝大门外走,准备报警。他就上前把大门关上,将闫某拦在院里。他和闫某撕扯的时候,葛某跑过来用手电筒朝他头上砸,他就从怀里拿出某朝葛某的身上砍去,闫某拉着儿子葛某×朝大门外跑了,后葛某也跑到院外,一边跑一边喊杀人了。他回到葛某家里顺手把院门锁了,进到闫某的卧室之后,将带的汽油朝沙发、床某、柜某泼去,后用自带的打火机点着沙发、床某两个柜某。后他听见外面有叫喊声,就翻墙逃跑了,跑了几里地后,便将那把菜刀扔到了麦地里。

2、被害人葛某陈述,2008年2月6日晚上六点左右,张某到她家威逼闫某让女儿葛某×回去,闫某没同意。这时闫某感到张某情绪不对,就劝张某别冲动,她也注意到张某身上装着东西。闫某就喊儿子葛某×赶紧出某躲避,刚走到大门口时,张某跑过去把门关上,不让出某。她推了张某一把,张某就从怀里拿出某把刀朝他身上砍了两刀,又朝闫某砍了一刀,砍在了闫某的左胳膊上。张某接着去砍葛某×,葛某×躲得快,只在背后划了一道口子。后他们趁机把门打开往外跑了,闫某和葛某×跑到邻居家。张某提刀追出某不远就又回他家了,她去喊了几个人过来帮忙时,看见家里起火了。她头疼的厉害,没去救火,直接去了和店乡卫生院进行治疗。

3、被害人闫某陈述,,2008年2月6日晚上六点左右,张某到她家威逼其让女儿葛某×回去,她没同意。这时她感到张某情绪不对,身上还有汽油味,就劝张某别冲动。她怕张某对她家不利,就喊儿子葛某×赶紧出某躲避,刚走到大门口时,张某跑过去把门关上,不让出某。张某从他的怀里掏出某把砍刀,先砍她丈夫葛某的头部,又朝其他部位砍。后张某又用刀朝她头部砍来,她用左手一挡,砍到她的左胳膊上了。接着,张某又回头砍葛某×,葛某×躲避一下,划着了其背部。然后她和葛某×就跑到邻居家了,葛某也跑出某喊人了。张某追出某后又返回她家,一两分钟后,就听见她家屋里有炮响,还有烟气从屋里冒出某,不一会,火就着起来了。她就赶紧喊人救火,救了一二十分钟,才把火扑灭。屋里的沙发、床、粮食都烧毁了。她家东边是过道,过道东边是葛某囊家,西边是菜地,南边是邻居赵英家,北边隔一条路是葛某×家。

4、证人葛某×的证言,2008年2月6日晚上六点左右,她和母亲闫某在邻居葛某亮家,听见她家的狗叫得厉害,母亲闫某就先回家了。过了几分钟后,她听见父亲葛某在院里喊救命,就出某看情况,得知张某在她家把她父亲、母亲砍伤,先把大门从里面锁上了。她和父母亲及几个邻居到了院子里,张某已经不见了,堂屋和东间着火了。邻居过来帮忙把火浇灭后,见到沙发、柜某、棉花、被子、粮食全部被烧毁了。

另证明,她和张某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开始同居生活,当年生育一女孩。张某脾气暴躁,经常打她。2007年年底,她起诉到上蔡县人民法院蔡沟法庭,要求解除双方的关系后,就回到娘家居住,张某就到她娘家闹,派出某为此还出某几次警。

5、证人程××的证言,2008年2月6日晚上六时许,她在家听见闫某在外面喊其丈夫葛某草,说张某用刀砍着了闫某、葛某。她和丈夫就去了闫某家,当时已经有好多人在救火。她就和闫某一块到村诊所进行包扎,后又去了和店乡卫生院治疗。

6、证人葛某×的证言,2008年2月6日晚上六时许,张某来到他家,他当时在西屋看电视,过了有五六分钟,就关住电视出某堂屋,看到张某从怀里掏出某把砍刀,对着父亲葛某的头部、身上砍。这时母亲闫某喊他快跑,张某用刀砍他,他躲避了一下,砍得不重,后跑出某他家的院子。过了一会儿,看到他家到处都是烟气,不敢回去。当时,父亲葛某、母亲闫某都被张某砍伤了。

7、证人卓某证言,证明她家同闫某家是邻居,闫某家南面是赵英家,赵英前面就是她家。当时闫某家着火如果得不到控制,就会烧到赵英家,接着就烧到他家。他们之间都是房子相邻,电线也是一路的。

8、证人葛某×的证言,证明他家同闫某家是前后邻居,闫某家北面是他家,闫某家前面就是赵英家。当时闫某家着火如果得不到控制,就会烧到他家和赵英家。赵英70多岁了,他们之间都是房子相邻,电线也是一路的。

9、上蔡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10、上蔡县公安局作出某上公(2008)活检字第X号及第X号法医临床某检验鉴定书,认定被害人葛某系锐性某力作用致左颞部有一长8.5cm挫裂创口,被害人闫某系外力作用致左侧尺骨鹰嘴骨折,二人的伤情均构成轻伤。

11、上蔡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某的情况说明,证明该大队经查寻,没有找到被告人张某使用的刀具。

12、上蔡县公安局蔡沟派出某出某的抓捕经过证明,证实2011年2月3日晚上7时,蔡沟乡X村民张某凯报警称张某酒后到其家闹事。经查,张某系网上在逃人员。该所民警随即赶到现场,将张某抓获。

13、上蔡县公安局出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张某的年龄等基本情况。

二、诉讼代理人出某了下列证据:

1、上蔡县公安局和店派出某出某的证明,证实2009年2月曾接到群众报警称张某到葛某家附近欲滋事,该所民警赶到现场,未见到张某。

2、上蔡县人民医院出某的病历、出某、诊断证明书,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在该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08年2月7日至2008年2月16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在该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08年2月7日至2008年2月20日

3、上蔡县X乡卫生院出某的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葛某、闫某在该院治疗的情况。

4、上蔡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3张、上蔡县X乡卫生院医疗票据8张,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在上蔡县X乡卫生院治疗,支出某疗费845元,在上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某疗费用7327.24元;葛某到上蔡县X乡卫生院治疗,支出某疗费2076元,在上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出某疗费用1401.82元。

5、本院(2008)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本院2008年2月20日对张某、葛某×之间的子女抚养、财产纠纷予以判决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放火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故意伤害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放火罪、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判决宣告之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葛某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其中被害人闫某的医疗费为8172.24元,误工费为212元(5523.73÷365天×14天),护某为212元(5523.73÷365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14天)、营养费为140元(10元×14天),合计9016.24元;被害人葛某的医疗费为3477.82元,误工费为151元(5523.73÷365天×10天),护某为151元(5523.73÷365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10天)、营养费为100元(10元×10天),合计4079.82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暂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4日起至2018年2月3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016.2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079.82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某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贾合军

审判员李祯

审判员郭建刚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史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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