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1999年8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7年5月16日被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9年7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3日15时许,在新郑市X乡铁李某老麻袋厂院内,被告人李某某酒后与李xx因琐事发生矛盾,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李某某用麻袋厂的菜刀将李xx背部砍伤。经鉴定,李xx背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
另查,2011年1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李xx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协议书、收到条、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在对被告人李某某量刑时,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2、被害人李某举具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3、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李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应判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2月14日起至2011年8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吴云锋
二Ο一一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沈亚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