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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焦作交运集团永通运输公司、张某丙、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李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程伟东,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交运集团永通运输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武陟县X路南端。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被告张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

被告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京开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栾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来,河南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丁,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来,河南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元修,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X路X号。

负责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玲、于某某,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焦作交运集团永通运输公司(以下简称焦运公司)、张某丙、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濮运公司)、李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郑州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濮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伟东与被告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濮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来、李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来、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元修、联合濮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10年10月18日02时50分,牛黎明驾某所有人为被告焦运公司和被告张某立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半挂车豫x挂),沿郑吴线范县段由东向西行驶至李某桥转盘时,在转盘西北角车辆发生侧翻,将邢玉杰驾某的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上下车取行李某杨立新当场砸死,并将原告张某甲停放的豫x小型客车砸坏致原告受伤,原告张某甲被送入范县人民医院进行急救,经医生诊断,原告张某甲腰部、左某、右肘部软组织损伤需入院治疗,共住院3天。原告驾某的豫x号车辆经评估鉴定后损失为x元。事故发生后,经范县公安交警部门调查,以范公交2010(09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黎明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及邢玉杰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张某甲遭受的各项部分损失应当由车辆的所有人被告焦运公司和被告张某立连带赔偿,被告至今没有赔偿任何费用,拒不承担其应负的责任;另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半挂车豫x挂)在被告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财险郑州公司也未履行垫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相关法律规定,故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合计x.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焦运公司未答辩。

被告张某丙辩称,请求被告财险郑州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原告的损失应依法计算。

被告财险郑州公司辩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承担2/3;误某计算过高,护理费不应支持,原告受伤不应支持护理费,因其受伤轻微,交通费过高,不应超过100元,原告主张某第一项其他内容应在第三者险内赔偿;原告主张某第二项车损不应得到支持,因不是原告的车,原告对该车辆没有所有权;施救费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关系,缺乏关联性;评估费不属于某险赔偿范围;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濮运公司、李某丁辩称,二被告系挂靠关系,对外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实际所有的客车在联合濮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事故责任划分,二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将原告依法确定的损失依法支付给原告;原告的医疗费按实际花费计算。误某、护理费按照河南省相关赔偿标准计算,交通费按住院期间20元/天计算。

被告联合濮阳公司辩称,交强险分项限额下护理费、误某、交通费属于某亡伤残项下的赔偿范围,因原告没有构成伤残,不属于某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一起事故造成多方伤亡,应扣除其他伤者的预留份额,交强险部分应由其他车辆的交强险部分予以分担,超过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承担相应责任,评估费、施救费、诉讼费不承担。

在庭审中,经原、被告进行举证、质证,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张某甲身份证、驾某、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

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牛黎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邢玉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应在该事故中承担10%的责任;

三、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半挂车豫x挂)行驶证两份,豫x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一份。证明被告焦运公司、张某丙系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半挂车豫x挂)的实际车主,被告濮运公司、李某丁系豫x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上述被告应连带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

四、护理人员身份证、户某、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一张,交通费票据六张。证明原告护理人员1人系原告之妻,护理费应依受诉法院所在地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3天,花医疗费431.81元,误某按交通运输业计算,治疗期间产生交通费300元;

五、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四张,施救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车辆在该起事故中车辆损失价值为x元,评估费800元,施救费500元,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六、保险单。证明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半挂车豫x挂)和豫x大型普通客车分别在财险郑州公司、联合财险濮阳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

经质证,被告财险郑州公司对原告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行车证显示车主是赵宝新,行驶证不能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对第二组没异议;第三组关联性有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合同责任;第四组真实性没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住院需要护理,交通费票据缺乏关联性,应按住院20元/天计算,误某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第五组真实性没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车损原告无权主张,评估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施救费票据真实性与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施救费,原告无权主张;对第六组证据没异议。被告张某丙对原告医疗费请法院依法审核,财产评估、施救费有异议,请法院依法确认,车辆损失请法院依法核实。被告濮运公司、李某丁同意以上质证意见;评估费真实性没异议。被告联合财险濮阳公司对原告第二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应承担15%的责任,而不是10%的责任,第四组护理费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收入计算,不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交通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其他同以上质证意见。

被告焦运公司、张某丙、财险郑州公司、李某丁、濮运公司、联合财险濮阳公司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0月18日02时50分,牛林明驾某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半挂车x挂)沿郑吴线范县段由东向西行驶至李某桥转盘处绕行时,在转盘西北角车辆发生侧翻,将车主为原告张某甲停放的豫x小型普通客车和邢玉杰驾某车主为被告李某丁的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被砸坏原告张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10月19日作出范公交2010(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黎明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邢玉杰与张某甲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甲被送往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医疗费437.81元,交通费300元,豫x小型普通客车经范县价格认证中心范价定损[2010]X号交通事故中的估价鉴定结论损失估损总额为x元,评估费800元,施救费500元。

又查明:张某丙系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半挂车x挂)的实际车主,挂靠车主为被告焦运公司,该车在被告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24.4万元和50万元。

被告李某丁系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挂靠车主为被告濮运公司,该车在被告联合财险濮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分别为12.2万元和100万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生效期间。

本院认为,2010年10月18日02时50分,牛黎明驾某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半挂车豫x挂)沿郑吴线范县段由东向西行驶至李某桥转盘处绕行时,在转盘的西北角车辆发生侧翻,原告张某甲停放的豫x小型普通客车和邢玉杰驾某的豫x大型普通客车被砸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0(092)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437.81元,误某x元/年÷365天×3天=222元;护理费x元/年÷365天×3天×1人=1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天=9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x元,评估费800元,施救费500元,合计x.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某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该交通事故中,牛黎明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刑玉杰、张某甲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即各自承担15%的责任,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半挂车x挂),豫x大型普通客车分别在被告财险郑州公司、联合濮阳公司各自承保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对原告要求在本次事故中只承担10%的事故责任之请求,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丙系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半挂车x号挂)的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焦运公司,被告李某丁系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挂靠在被告濮运公司,被告焦运公司和濮运公司均对车辆不享有营运利益和控制权利,对其各自挂靠车辆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甲损失的医疗费437.81元、误某222元、护理费1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x元、评估费800元、施救费500元,合计x.7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24.4万元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12.2万元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12.2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施救费1661.71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与本判决之日起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x元,减去本判决第一项应赔偿的4000元,剩余x元中的70%,即x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x元中的15%,即2301元;

四、被告张某丙赔偿原告评估费800元之中的70%,即560元;被告李某丁赔偿原告评估费800元中的15%,即120元;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元,被告张某丙负担134元,被告李某丁负担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合声

审判员曹秀增

审判员张某鹏

二○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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