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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与被告温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女。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朱永勤,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文杰,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某地河南省濮阳市X路西段菜篮子服务中心。

负责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

原告高某与被告温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濮阳太平洋保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0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朱永勤,被告温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文杰,被告濮阳太平洋保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2011年06月05日19时许,原告高某乘坐豫x小型普通轿车沿濮台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濮台公路范县X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左转弯由被告温某驾驶的豫x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范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又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颅骨多发骨折,额面部皮挫伤,住某17天,花费一定医疗费用,该事故经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范公交【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温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综上所述,因被告的交通侵权行为,致使原告受到损害,其所在的保某公司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某、交通费、住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14元;保某原告整容费、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的诉权。

被告温某辩称,2011年06月05日19时许,被告驾驶自己的豫x号桑塔纳轿车沿濮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范县X村路段开启左转向灯缓慢向左转弯时,被同向行驶的丁某某驾驶的豫x号车撞击,造成被告受伤和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范县X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温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丁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不服向濮阳市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濮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以超期为由未予受理。综上所述,丁某某驾驶机动车在弯道处高某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车辆在濮阳太平洋保某公司投保某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责任强制保某,原告有证据证明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濮阳太平洋保某公司在保某限额x元范围内先行赔偿给原告,超过部分被告只承担30%的责任。

被告濮阳太平洋保某公司辩称,请法庭核实肇事车辆豫x车辆行车证、保某、驾驶人员驾驶证,落实是否在濮阳太平洋保某公司投保,进而确定濮阳太平洋保某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在确定上述真实性的基础上,同意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请求的鉴定费、评估费及其事故造成的其它间接损失不在保某范围内不予赔偿。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高某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温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第二组:保某。证明肇事车辆豫x在濮阳太平洋保某公司投保某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

第三组:原告住某病历、住某、出院证、医疗费单据。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受到伤害住某17天,花医疗费,误工费、住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依据。

第四组: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住某期间所花费的交通费用。

第五组:范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书。证明原告所乘车辆损失x元。

第六组原告评估费、残疾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评估、鉴定费用。

第七组: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受伤程度,构成两处十某伤残的事实。

第八组:鲲鹏小区的购房合同。证明原告于2009年04月26日与台前县宏达房地产签订购房合同,原告是城镇居民的事实。

第九组:台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台前县第一初级中学证明。证明原告高某夫妇于2010年7月从台前县X区居住某事实。

第十某:原告的书证5份。证明原告在事故中所受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第十某组:结婚证。证明原告高某与丁某某是夫妻关系。

第十某组:台前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和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损失应在保某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第十某组:原告高某的行驶证。证明原告是豫x的实际车主。

被告温某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温某的身份证。证明温某身份。

第二组:温某驾驶豫x号桑塔纳轿车行车证及买卖合同。证明温某是豫x号桑塔纳轿车的实际车主即车辆所有人。

第三组: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温某复核申请书。证明温某不服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向濮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

第四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证明温某驾驶的豫x号桑塔纳轿车投保某况。

第五组: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濮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濮阳太平洋保某公司应在x元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濮阳太平洋保某公司未提交证据。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五、六、七、八、九、十、十某、十某、十某组证据,被告温某提交的第一、二、四、五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达到其要证明的事实和目的,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第三组证据中的病例、住某、出院证予以确认,该组证据中的医疗费票据虽为复印件,但已加盖公章进行确认,且与医疗票据医保某及该组证据中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医疗费损失,故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第四组证据交通费票据,经计算为1650元,原告赔偿清单仅请求500元,故予以确认;被告温某提交第三组证据,无其他证据与之印证,达不到其要证明的目的,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06月05日19时,丁某某驾驶豫x小型普通轿车沿濮台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撞在同向行驶左转弯温某驾驶的豫x轿车的左侧,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乘车人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硬膜外血肿(额),颅内积气,额骨骨折,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头皮搓裂伤。住某17天,花医疗费x.67元,交通费500元,范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1年06月29日作出范价定损【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原告车辆损失估损总价值为x元,花评估鉴定费1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指定,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09月19日作出濮腾龙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高某颅脑损伤伤残程度为十某;口腔损伤伤残程度为十某。花鉴定费800元。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06月17日作出范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温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丁某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豫x小型普通轿车车主为高某。豫x轿车车主为温某,该车在濮阳太平洋保某公司投保某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某,保某限额为x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某生效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温某驾驶车辆与丁某某驾驶车辆于2011年06月05日19时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温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丁某某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书,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河南省2011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医疗费x.67元、护某x元/年÷365天×17天×1人=1274.16元、交通费500元、住某伙食补助费30元/天×17天=510元、营养费10元/天×17天=170元、残疾赔偿金x.26元/年×20年×12%=x.62元、鉴定费800元、财产(车辆)损失费x元、评估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x.45元为原告合理损失。原告误工费无证据证明亦未请求本院不予考虑。豫x小型轿车在被告濮阳太平洋保某公司投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某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以上规定,对原告本院确定的合理损失,由被告濮阳太平洋保某公司在承保某豫x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x元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保某整容费、后续治疗费的权利,可待该两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某条、第十某条、第二十某条、第四十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某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某条、第十某条、第十某条、第二十某条、第二十某条、第二十某条、第二十某条、第二十某条、第三十某、第三十某条、第三十某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豫x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x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医疗费、护某、交通费、住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财产(车辆)损失费合计x.45元;

二、被告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高某评估费、鉴定费1800元中的70%,即1260元;

三、驳回原告高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某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0元,原告高某负担825元,被告温某负担19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某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合声

审判员曹秀增

审判员张道鹏

二○一一年十某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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