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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等人与新安县人民政府等因房屋行政管理一案的二审行政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某)新安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县长。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洛阳傲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号院文兴现代城1-X室。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经理。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潘某某(又名潘X),X年X月X日出生,

被某诉人(原审原告)吕某(又名吕X),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王某乙、孔某、新安县人民政府、洛阳傲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潘某某因房屋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吉利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0)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乙,上诉人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相峰,上诉人新安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瑞、田慧卿,上诉人洛阳傲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上诉人潘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照强到庭参加诉讼,被某诉人吕某书面表示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22日,原告王某乙、吕某、孔某通过招、拍、挂方式取得新安县X区X国道北、经七路东侧3702.52平方米宗地一块。2007年2月2日,原告王某乙、吕某、孔某与第三人潘某某签订土地开发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由三原告提供地皮,第三人潘某某出资并负责在上述宗地上建设商住楼一栋。建成后一楼门面房全部归三原告所有,并分配给三原告83左右的住宅房各两套,其余房子归第三人潘某某所有。2007年7月6日,潘某某注册成立了由其任法定代表人的洛阳傲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8年6月11日,洛阳傲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某申请上述宗地的土地变更登记。2008年6月16日,被某新安县人民政府在三原告未到场的情况下,依据第三人向其提供的2007年6月30日王某乙、吕某、孔某与洛阳傲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将同宗地土地使用权人原为王某乙、吕某、孔某的土地使用证变更为土地使用权人为第三人洛阳傲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为第三人洛阳傲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了新国用(200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同时,新安县国土资源局收回了三原告的新国用(2004)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三原告知道被某变更其土地登记情况后,于2009年5月14日向新安县国土资源局递交了变更登记异议申请书。2009年5月18日,新安县国土资源局收回了第三人洛阳傲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新国用(200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9年12月16日,经河南省公安厅公(刑)鉴(文)字[2009]X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认定,洛阳傲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被某提供的2007年6月30日王某乙、吕某、孔某与洛阳傲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落款处“孔某”、“吕某”、“王某乙”三人的签名字迹不是书写形成,为彩色打印形成。即该协议书是一份伪造签名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洛阳傲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成立后,便在上述宗地上施工建设,现已建成地下负一层、地上X层商住楼一栋。

原审认为,被某新安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第三人洛阳傲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土地变更登记申请后,未通知原土地使用权人到场核实,未履行必要的审查义务,程序上违反了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中除法律特别规定外“土地登记应当由当事人共同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受理的土地登记申请进行审查”之相关规定。被某给第三人洛阳傲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新国用(200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依据的主要事实是:2007年6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但该协议书经鉴定为伪造的协议书。故被某收回原告的土地权利证书,为第三人洛阳傲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土地登记,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主要证据不足,事实虚假。虽然原告、被某、第三人对2007年2月2日三原告与潘某成签订的土地开发协议书均无异议,但潘某成与洛阳傲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毕竟是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潘某成的相对合同权利义务,不能混同于就是洛阳傲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相对合同权利义务。综上分析,被某新安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洛阳傲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土地权利人登记,并为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程序上违法,实体上依据的事实虚假、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关于原告诉请的恢复其土地使用证效力问题,本院认为,被某在收回原告新国用(2004)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并未明确注销该土地权利证书,也未宣布废止。土地权利证书自颁证之日起自然产生法律效力。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既然没有被某权机关宣布废止、注销,当然至今有效,故无须恢复其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第3目、参照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某新安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6月16日给第三人洛阳傲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新国用(200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违法。二、撤销洛阳傲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新国用(200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其证载权利不产生法律效力。三、驳回原告王某乙、吕某、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送达后,王某乙、孔某、新安县人民政府、洛阳傲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潘某某均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孔某、王某乙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的总体事实基本正确,但有几处细节事实欠妥,须予纠正。1、2007年2月2日上诉人是与潘某成签的协议书,并没有与潘某某签订协议书。2、上述协议书是一般建房协议,而不是土地开发协议。3、关于上述协议书中的分配问题,叙述方法存在问题。4、一审中“2007年7月6日,潘某某注册成立了由其任法定代表人的洛阳傲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叙述为“洛阳傲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7月6日”。二、一审应当判决被某将新国用(2004)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给原告或者判决被某限时重新给原告办证。理由:1、被某收原告土地证的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2、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被某恢复原告土地使用证,自然包含了被某将土地证交给原告或者重新给原告办土地证的内容。3、一审判决认定原告的土地证“当然至今有效”是正确的,但仅此不够到位,还应判决被某收原告土地证违法。三、新安县人民政府2010年8月5日已注销了洛阳傲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新国用(200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将这一事实告知了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没有认定该事实是不对的。同时,县政府在注销了洛阳傲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土地证后,应交还我们的土地证或重新给我们办证。县政府的违法行为使上诉人遭受了千余万元的经济损失,理应予以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一审判决第三项,判定新安县人民政府收原告土地证违法并判令被某交还原告土地证或重新给原告办土地证。判令新安县人民政府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各430万元。

上诉人新安县人民政府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被某新安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洛阳傲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土地权利人登记,并为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程序上违法,实体上依据的事实虚假、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是错误的,上诉人为第三人傲世公司颁发的新国用(200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据确凿。1、上诉人为第三人傲世公司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依据是2007年6月30日孔某、吕某、王某乙与傲世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和2007年7月12日孔某出具的收款收据。虽然2007年6月30日的转让协议上孔某、吕某、王某乙的签名被某定确认为非书写形成,但是,另一份关键证据孔某出具的收款收据没有被某法机关鉴定为假,三被某诉人也没有其他证据可以推翻该证据,该收据记载的内容能客观真实的反映三被某诉人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傲世公司的事实。所以,三被某诉人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傲世公司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2、潘某成与三被某诉人2007年2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根据相关法律解释,应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虽然协议是与潘某成签订的,但孔某2007年7月12日向傲世公司出具的收到385万元土地转让款的收据,证明了三被某诉人知道傲世公司取得了协议书中潘某成的一切合同权利义务。可见,三被某诉人当初转让土地使用权是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3、傲世公司2007年取得建设施工许可证,2008年已建成商品房并对外销售,2009年4月王某乙等三人才向新安县国土局反映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问题,时间跨度可以证明,王某乙等三人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一审判决简单的凭转让协议的瑕疵否定客观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进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若双方当事人不共同申请,将导致变更登记无效。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作出的被某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行政诉讼相关法律规定的确认违法的情形,原审法院判决被某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本案原审原告的无理诉讼请求。

上诉人洛阳傲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上诉人潘某某上诉称,一、王某乙等三人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起诉,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二、潘某某与王某乙等三人于2007年2月2日签订的协议性质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因潘某某不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遂依法成立了以潘某某为法定代表人的洛阳傲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使无效合同转化为有效合同,潘某某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移给傲世公司。傲世公司取得新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新国用(200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据。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撤销,驳回王某乙等三人的起诉。

新安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上诉人主张的“一审法院应当判决将新国用(2004)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给他们,或者判决为其办理新证”的理由不能成立。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时,收回原土地使用证,为申请人颁发新土地使用证是答辩人的职权。根据法律规定,假定具体行政行为被某民法院判决撤销,答辩人会根据傲世公司的申请另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不负有将新国用(2004)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给上诉人,或者为上诉人办理新证的义务。上诉人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二、答辩人并没有注销傲世公司的新国用(200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三、上诉人提出的“要求赔偿经济损失430万元”的请求,一审时并未提出,属于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不应审理,上诉人应另行起诉。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王某乙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被某新安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洛阳傲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土地权利人登记,并为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程序上违法,实体上依据的事实虚假、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是完全正确的。二、我们于2007年2月2日与潘某成签订的协议不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三、傲世公司的建设施工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预售许可证以及国有土地使用证都是在我们不知道的情况下骗取的。县政府以及县建设局已分别对以上各证进行了注销和撤销。县政府以“时间跨度”来证明转让事实客观存在的逻辑是荒谬的。四、原审判决认定“被某在收回原告新国用(2004)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并未明确注销该土地权利证书,也未宣布废止。土地权利证书自颁证之日起自然产生法律效力。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既然没有被某权机关宣布废止、注销,当然至今有效,故无须恢复其效力。”是正确的。五、县政府在上诉状中称“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进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若双方当事人不共同申请,将导致变更登记无效。”这一说法是完全错误的,《土地登记办法》第七条规定“土地登记应当由当事人共同申请”。六、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县政府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七、我们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双方争执的土地属于不动产,我们不知道国土局违法行政行为内容,更不可能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符合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根本不存在超起诉期限问题。综上,县政府、傲世公司、潘某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孔某答辩称,一审法院的判决总体事实除一些细节欠妥之外,其它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应予维持。县政府、傲世公司、潘某成的上诉事实和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洛阳傲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潘某某口头答辩称同意新安县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2010年8月5日,新安县人民政府作出新政(2010)X号文件《关于注销洛阳傲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决定注销洛阳傲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国用(200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0年9月25日,新安县建设局作出新建(2010)164、165、X号文件,分别撤销了洛阳傲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2008-D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8-G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新建(2007)第X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2010年9月25日,新安县房地产管理局作出新房(2010)X号《关于撤销洛阳傲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房市商预字第x号新安县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处理决定》,决定撤销新房市商预字第x号新安县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本院认为,王某乙、吕某、孔某三人于2009年5月14日向新安县国土资源局递交了变更登记异议申请书,应视为王某乙等三人2009年5月14日已经知道新安县人民政府为洛阳傲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的新国用(200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王某乙等三人于2009年8月14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

新安县人民政府为洛阳傲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新国用(200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主要依据为2007年6月30日的协议书,该协议中“孔某、吕某、王某乙”三个签名字迹已经被某定为不是书写形成。新安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新安县人民政府依据洛阳傲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单方申请,在未通知孔某、吕某、王某乙到场的情况下为颁证行为,违反了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土地登记应当由当事人共同申请”的规定,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应当判决撤销被某的新国用(200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但由于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新安县人民政府自行注销了该证,而王某乙等三人不撤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被某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之规定,新安县人民政府为洛阳傲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新国用(200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当确认该颁证行为违法。新安县人民政府、洛阳傲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潘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王某乙、吕某、孔某三人要求判决新安县人民政府恢复其新国用(2004)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王某乙、吕某、孔某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既然没有被某权机关宣布废止、注销,当然至今有效,故无须恢复其效力的理由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关于上诉人王某乙、孔某要求新安县人民政府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上诉请求,因为其在一审中未提出赔偿请求,在二审中提出,属于新的诉讼请求,经调解,双方差距太大,调解不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其可另行提起赔偿诉讼。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利区人民法院(2010)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吉利区人民法院(2010)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第二项。

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由上诉人新安县人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艳红

代审判员蔡美丽

代审判员任海霞

二0一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常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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