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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某甲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4-02-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海南刑初字第14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海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被告人符某甲,又名符某符某古,符某符,男,X年X月X日出生,黎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昌江县)人,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9月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月4日被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昌江县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传泽,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以海检分刑诉字[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于200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派检察员文学强、黄汉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某甲及其辩护人陈传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2003年9月3日晚8时许,被告人符某甲因琐事与其胞兄符某忠发生争执、推扯。符某忠遂拿了一把菜刀追赶被告人符某甲,被告人符某甲便跑回家拿了一把砍柴刀,当符某忠持刀追过来时,被告人符某甲持砍柴刀往符某忠脖子、头部砍了几刀,符某忠被砍倒地后,被告人符某甲仍往符某忠的身上猛砍,直致符某忠动弹不得才罢手。后被告人符某甲将此事告诉同村人符某明,让符某明帮其打电话报警。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符某甲无视国法,因琐事持刀杀死符某忠。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符某甲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符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不当,在符某忠行凶、杀人时,被告人符某甲进行自卫,其行为属正当防卫,不应负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3日晚8时许,被告人符某甲准备出门时,其胞兄符某忠因琐事对其进行指责,双方为此发生争执、相互推扯。其亲属符某丙、符某丁闻讯赶来劝阻,符某忠到邻居符某耐家里拿出一把菜刀,追赶站在附近的被告人符某甲,被告人符某甲遂跑回家,拿了一把长柄砍柴刀,并跑回到符某耐家前面的空地上站着。当符某忠持刀追过来时,被告人符某甲持砍柴刀连续往符某忠脖子、头部砍去,在符某忠倒地后,被告人符某甲仍对符某忠猛砍,直致符某忠不能动弹才罢手。接着,被告人符某甲找到该村村民符某明,将砍死符某忠之事告诉符某明,表示要投案,让符某明帮其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接受处理。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符某乙、符某丙、符某丁、符某戊的证言。符某耐证实,2003年9月3日晚约8时,其在家的厨房里,听到符某忠和符某甲大声吵架,其劝说后回房里,他们还继续吵架。后符某忠从其家厨房里拿走菜刀追赶符某甲,追到其家前十多米电杆处,符某甲不知跑到哪里去了。不久,其在家里听到打斗声。出来时见到符某忠已倒在空地上,符某甲仍双手握着一把砍山刀朝符某忠身上猛砍。证人符某己证实,案发当晚,其听说符某忠与符某甲在家里吵架后回家,看到符某忠与符某甲互相推扯。其劝开他们,亲戚符某丁也来劝架。其拉开符某甲,符某丁拉开符某忠,后符某甲和符某忠分别拿砍山刀和菜刀在符某耐家打斗。约过一分钟,其朝符某耐家方向走去时,见符某忠已经倒在地上不动了,符某甲站在旁边,旁边还丢有两把刀。证人符某庚证实,案发当晚8点多,其见符某忠与符某甲吵架,便和符某丙上去劝架。后符某忠跑到符某耐家厨房拿来一把菜刀,作势欲砍符某甲,其与符某甲急忙逃开。后其听说符某忠被符某甲砍死了。其到符某耐家前,见到符某忠躺在路上已经死亡。证人符某辛证实,9月3日晚约8时,其见符某忠与符某甲吵架,便告诉了符某丙,符某丙就跑回家了,其后也回家,当走到其家附近时,见符某忠倒在地上已经不动了,符某甲站在旁边,旁边还有两把刀。

2、证人符某庚的证言、报案书及公安机关的说明材料。证实2003年9月3日晚8点多,符某甲跑到符某明家说已砍死了符某忠,并叫符某明打电话到派出所报案,让公安人员来抓他,符某明就打电话到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于当晚9时多将被告人符某甲带到派出所。

3、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昌江县X镇X村民符某耐家东南面的沙土路上,及现场有关情况。方位图及照片经被告人符某甲在庭上辨认无误。

4、作案凶器长柄砍柴刀经被告人符某甲在庭上辨认无误。

5、(2003)昌公刑技医字第X号尸体检验报告、补充说明及被害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分析认为,符某忠系生前被他人搬用锐器猛力砍击头颈部等处,致左颈内、外血管等断裂、颅骨粉碎性骨折等,致颅脑损伤、失血性休克等引起死亡。结论为:符某忠系颅脑损伤、失血性休克等引起死亡。被害人照片经被告人在庭上辨认无误。

6、被告人符某甲的供述。被告人符某甲始终对持刀砍击其胞兄符某忠致死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致。

7、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符某甲出生于1984年10月15日。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因琐事砍击其胞兄符某忠要害部位多刀,致被害人符某忠当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符某甲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不应负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符某忠拿出菜刀后,被告人符某甲已经避开,后又持凶器返回现场。有挑逗被害人对其攻击的故意。且被告人符某甲在被害人符某忠被砍倒在地后,已失去反抗能力时,仍持刀朝符某忠的身上猛砍多刀,直致符某忠不能动弹才罢手,具有明显的杀人故意。因此,被告人符某甲的行为不符某刑法规定的正当防卫的基本特征,不属正当防卫。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鉴于本案中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符某甲有自首表现,且与被害人是胞兄弟,对被告人符某甲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符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9月4日起至2018年9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建志

审判员韩香畴

代理审判员符某

二00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曾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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