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步某,男,X年X月X日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万明,汝阳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被告昌某,女,X年X月X日生,农民。
原告步某与被告昌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因被告昌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昌某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步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1999年12月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步某樊。原被告婚后,被告时常因家务琐事与原告发生吵闹,并多次不辞而别,下落不明。原告步某曾于2007年向法院提出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在公告期间被告回到家中,原告撤诉。被告回家时间不长,又于2008年外出,至今未与原告联系。原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步某樊随原告生活,步某樊所需抚养费用原告自愿承担。因被告未在家,对其双方共同财产、债某、债某不主张分割处分。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相关证据有:1、结婚证1份;2、靳村村民委员会2011年4月7日出具证明1份;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目前下落不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被告昌某未向本庭递交答辩状,也未出示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1999年12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步某樊。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步某曾于2007年向本院提出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在公告期间,被告昌某回家,原告布明超撤诉。被告回家时间不长,又于2008年外出,至今未与原告联系。
本院认为,原告布明超与被告昌某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二人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昌某不能正确处理矛盾,独自长期外出,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布明超曾于2007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主动回家,原告布明超撤回起诉。时隔不久,被告昌某再次外出,长期不归,致使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应判决离婚为宜。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主张双方共同财产不予分割,双方债某债某不予划分。原被告之子步某樊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自愿承担抚养费用,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步某与被告昌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步某樊随原告步某共同生活,步某樊所需抚养费用由原告步某承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步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文波
审判员解晓生
人民陪审员刘志辉
二0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孙红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