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1985年出生(略),住(略)。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3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8年1月22日被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同月29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08年1月29日起至2009年10月18日止);因本案被上网追(略),2009年9月2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永平派出所(略),于2009年10月1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邵某,男,1990年出生(略),住(略)。因寻衅滋事于2006年10月20日被常德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4月15日被(略)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0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在(略)。
被告人刘某丙,男,1985年出生(略),,住(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8年1月30日被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7月3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男,1984年出生于(略),,住(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4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8年7月14日被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8月7日被(略)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9月8日经(略)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重新办理了监视居住手续;2009年12月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重新办理了监视居住手续;2010年5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因其在(略),被(略)公安局列为网上追(略),同年6月26日被怀化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查获,同月30日被(略)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黄某乙、刘某丙、杨某、周某(已撤回起诉)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11月26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基银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泽位、黄某才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金湘君担任法庭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邵某、刘某丙、杨某、周某及其辩护人陶习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其间,公诉机关向某院申请延期审理两次,于2010年1月25日、4月5日恢复审理。本院向某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限一个月。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决定对被告人杨某予以逮捕,同日交由(略)公安局执行。因被告人杨某脱(略),(略)公安局未及时将被告人杨某逮捕归案,致使案件在较长的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后因被告人杨某被逮捕归案,中止审理的情形已消失,本院于2010年7月3日裁定本案恢复审理。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20日下午,被告人黄某乙的好友周某在辛某某、袁昌建、沈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开设的“球球馆”赌博输钱之后,要求辛某某等人退还所输赌资,遭到辛某某等人拒绝,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黄某乙与吴志成(另案处理)闻讯赶来,扬言要砸掉“球球馆”。辛某某等人因恐对方闹事,遂商定请人帮忙打架。当晚6时许,辛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刘某丙,要其邀人打架。刘某丙遂邀约被告人邵某及唐某、简某、马某、赵寒、马某(均另案处理)等十余人携带砍刀先后赶至“球球馆”门前。与此同时,黄某乙、吴志成经共同商议后,也决定请人帮忙打架,并先后纠集了被告人杨某与张立、龚恒(均另案处理)等二十余人分别携带火药枪、砍刀、管铩等凶器赶至现场,双方隔街对峙,伺机互殴。当晚9时许,邵某、刘某丙、杨某等双方人员数十人手持砍刀、管铩等凶器在“球球馆”附近相互砍杀,杨某持火药枪朝天放了一枪。刘某丙一方的人员闻声四处(略)跑,赵寒、马某被对方砍成轻伤。双方人员后(略)离了现场。2009年8月7日,被告人杨某主动向(略)公安局安福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参与聚众斗殴的事实。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指控被告人黄某乙、邵某、刘某丙、杨某犯罪的证人证言,医院病案资料,法医文证审查意见书,本院刑事判决书和上级法院刑事裁定书,监狱释放证明书,共同作案人及被告人黄某乙、邵某、刘某丙、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该院以被告人黄某乙为首纠集他人持械殴斗,被告人刘某丙、邵某、杨某积极参加持械殴斗,分别是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邵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发现判决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被告人黄某乙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被告人刘某丙、杨某均系累犯为由,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乙、邵某、刘某丙、杨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属实,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没有提出实质性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初,被告人黄某乙与周某、吴志成(另案处理)三人合伙在(略)安福镇X街南侧((略)第三中学旁)开设了一家“球球馆”。同年10月20日下午,周某在己方“球球馆”对面即袁昌建、辛某某、沈某某(均已被本院判刑)等人开设的“球球馆”赌博输了数千元钱之后,要求辛某某等人退还所输赌资,遭到袁昌建、辛某某、沈某某的拒绝,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黄某乙与吴志成闻讯后,来到辛某某等人的“球球馆”前面为周某帮腔,扬言要砸掉辛某某等人的“球球馆”。辛某某等人因恐被告人黄某乙及周某等人闹事,遂商定请人帮忙打架。当日下午6时许,辛某某给被告人刘某丙打电话,要刘某丙邀人来打架,刘某丙立即纠集了唐某、简某、马某(均已被劳动教养)、赵寒、马某(均另案处理)和被告人邵某等十几人携带砍刀从安福镇丁玲广场附近乘“的士”赶到辛某某等人的“球球馆”门前。与此同时,被告人黄某乙与吴志成商量后,分别打电话喊人来打架。吴志成先后给被告人杨某及张立打电话称和别人有冲突,要杨某、张立来帮忙。接着,张立又喊了龚恒。尔后,被告人杨某持一支火药枪和共同作案人张立、龚恒等二十几人先后赶到被告人黄某乙及周某等人的“球球馆”前面,双方隔街对峙,伺机械斗。当晚9时许,被告人黄某乙、杨某一方的人员均手持凶器冲向某某某一方的人员时,辛某某一方的人员亦均手持凶器迎面而上,双方在街道上发生械斗。当被告人杨某持枪开了一枪后,辛某某一方的人员闻声四处(略)跑,被对方人员追杀,赵寒、马某均被对方人员砍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于2009年8月6日向(略)公安局安福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的基本事实。尔后,被告人杨某又(略)跑,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刘某丁、卢某证言分别证明,被告人黄某乙及周某、吴志成三人在辛某某等人的“球球馆”对面开设了一家“球球馆”。案发当日,刘某丁、卢某与他人在餐馆吃过晚饭后,二人到黄某乙、周某等人的“球球馆”去玩,看到周某在辛某某等人的“球球馆”前面和他人讲些什么,刘某丁拢去后才知道是周某当天在辛某某等人的“球球馆”输了数千元钱,要求辛某某等人退钱。当时,辛某某等人同意只退一部分钱。黄某乙、吴志成回到己方的“球球馆”后,商量喊人来要迫使辛某某等人退钱。此后,刘某丁、卢某陪周某在现场旁的一家小餐馆晚餐,当周某晚餐完毕后,刘某丁、卢某、周某三人在现场附近看到被告人黄某乙一方的二十几人手持管铩、砍刀向某方发生斗殴,对方人员迎面而上,黄某乙一方的人还开了枪;
2、证人戴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日下午5时许,戴某在(略)安福镇丁玲广场“天上人间”歌舞厅唱歌,吴志成接连给戴某打了三次电话未及时接听。然后,戴某接到刘某打来电话称吴志成的“球球馆”有事,要戴某前去。戴某闻讯赶到后,看到黄某乙、周某、吴志成的“球球馆”门前站了十几人,分别持管铩、砍刀,黄某乙上来向某某打招呼;
3、证人徐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日下午6时许,徐某某看见周某、吴志成、黄某乙的“球球馆”门口站立有十几人,分别拿着管铩和砍刀。徐某某便问吴志成是回什么事,吴志成说,在对门“球球馆”输了钱不给退,等会儿要搞他们的人。接着,吴志成又打电话调人来。当徐某某来到辛某某等人的“球球馆”时,亦看见靠该“球球馆”旁的垃圾站旁亦站有十几人,也分别拿有砍刀、开山刀,带队的是刘某丙。双方的人员隔街对峙,当晚9时许,吴志成一方的人举着管铩、砍刀等凶器冲过街道向某某丙一方的人发起砍杀,其中一人举枪朝天开了一枪。刘某丙一方因人数较少招架不住而纷纷(略)跑,吴志成一方的人在后追赶,后听说在现场附近的一家超市内,刘某丙一方的一个人被对方的人砍得蛮很;
4、证人肖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傍晚,肖某某到(略)安福镇X街去找徐某某,走到(略)电力局附近,就看到此处公路两侧站有不少人,一方站有吴志成、黄某乙等人,另一方听说是金冬手下的人,双方的人都拿了砍刀、管铩之类的凶器。肖某某在辛某某等人一方的“球球馆”那边找到了徐某某,二人站在附近看热闹,当晚9时许,双方发生冲杀;
5、证人凌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日下午5时许,凌某某、辛某某等人在“伍大姐餐馆”吃晚饭,还没吃完饭,辛某某说己方“球球馆”有事就先离席走了。尔后,辛某某打凌某某电话说有人准备到“球球馆”闹事,要凌某某前去。凌某某乘车赶到,看到辛某某等人和吴志成等人两家的“球球馆”前各站有很多人,都拿有砍刀之类的凶器,辛某某一方有袁昌建、沈某某、刘某丙等人,吴志成一方有吴志成、肖某某等人;
6、证人向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晚9时,向某某在其经营的超市里听到一声枪响,便站在超市门口朝外观望,看到从电力局方向某文化街跑着几十人,个个手里都拿有刀,有的在前面跑,有的在后面追,其中一人跑进该超市躲藏,被追赶的二人砍伤,后被他人送往医院救治;
7、(略)公安局收缴笔录及收缴物品照片分别证明,公安机关在(略)安福镇“易安居”刘某丙的租住屋收缴了聚众斗殴时使用的部分凶器和唐某、简某、马某作案后在(略)跑途中被公安民警抓获时被收缴的刀具;
8、(略)人民医院病案资料、(略)中医院病案资料,(略)公安局公(临)伤鉴(法活)字[2009]071、X号文证审查意见书分别证明,共同作案人赵寒、马某在聚众斗殴中被对方人员砍伤后住院医治情况和其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伤;
9、共同作案人简某、唐某、马某分别交代,案发当日傍晚,简某、唐某、马某等人在刘某丙的租住房内闲聊时,刘某丙接了辛某某的电话后说,有人找辛某某的麻烦,要刘某丙带人去辛某某的“球球馆”去帮忙打架。接着,刘某丙邀简某、唐某、马某等人分乘2辆“的士”到“东方宾馆”又喊了七八个人,分乘3辆“的士”赶到现场。当对方二十几人分别手持管铩、砍刀冲过来发动进攻时,刘某丙等人亦持砍刀迎面而上,双方发生械斗。简某、唐某、马某听到对方有人开枪后,三人一起(略)离现场,在(略)跑途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被收缴了作案用的刀具;
10、共同作案人赵寒、马某分别交代,在参与刘某丙一方与对方发生聚众斗殴过程中,因对方人数较多,打对方不赢,并见对方人员开枪了,便拼命(略)跑,后被对方人员追赶并砍伤住院治疗;
11、共同作案人张立交代,案发当晚,张立接到吴志成的电话后,便与龚恒赶去吴志成等人的“球球馆”,看到吴志成、黄某乙、杨某等人都在现场,且杨某在往火药枪中装火药,其余的人分别拿了刀和管铩,己方有人减冲后,都手持这些凶器向某方冲去;
12、共同作案人袁昌建交代,案发前的一段时间,对方“球球馆”的老板吴志成、黄某乙、周某到己方“球球馆”找茬闹过几次。案发当日下午,周某借口到袁昌建等人的“球球馆”输了钱,要求全部退钱,袁昌建等人不答应。吴志成、黄某乙扬言要砸袁昌建等人“球球馆”。于是,袁昌建、辛某某、沈某某、唐某群四人并商定请人帮忙打架,其费用由几个老板平摊。当日傍晚,袁昌建一方就驶来3辆“的士”,下来十几个人,手里都拿有砍刀。尔后,袁昌建知晓双方发生了斗殴,听说对方还放了枪,获悉己方人员中有二人受伤,辛某某之妻已到医院为伤者支付医药费;
13、共同作案人沈某某交代,案发当日下午,周某、黄某乙、吴志成到沈某某等人的“球球馆”要求退钱未果。黄某乙、吴志成讲了“狠话”走了以后,沈某某、袁昌建、辛某某当时都在自己的“球球馆”,袁昌建很气愤,说对方找茬不止一次两次了,这么下去生意还怎么搞,等会儿对方找上门来,退1000元钱给他们算了,要就要,不然要打架就打架。尔后,沈某某有事先回了家,在当晚天擦黑的时候,辛某某给沈某某打电话称对方喊人来了,看样子会打架,要沈某某赶快过来。沈某某赶到时,见辛某某、袁昌建、唐某群站在自己“球球馆”的门口,“球球馆”的卷闸门已经关了,“球球馆”旁边的垃圾站边上站有十几个人,刘某丙在其中,每人手里持有砍刀。当晚9时许,对方的二十几个人手持管铩、砍刀等凶器朝沈某某一方的十几个人冲过来,双方开始砍杀,因沈某某一方的人数少,打不赢就四处(略)跑,对方还有人开了枪,沈某某一方有二人被对方砍伤住进了医院;
14、共同作案人辛某某交代,对面的“球球馆”的合伙人周某、吴志成、黄某乙可能见辛某某等人“球球馆”的生意较好,周某多次到辛某某等人的“球球馆”以参赌找茬,赢了钱就走,输了钱之后又夸大数额硬要退钱。案发当天下午,周某大约输了3000多元,硬说输了6000元,要辛某某等人退6000元,辛某某等人只同意退一部分钱,周某、吴志成、黄某乙不同意,并讲狠话后就回到了自己的“球球馆”。辛某某见对方欲要打架的阵势,便和当时在场的袁昌建商定并打电话给刘某丙邀人来帮忙打架。接着,刘某丙带了十几人“打的”赶到现场,个个都拿有砍刀。尔后,辛某某一方的人员与对方的人员发生械斗,辛某某一方人员中有二人受伤,辛某某并要其妻黄某到医院为伤者预付了医药费用;
15、共同作案人唐某群交代,案发当日,因周某在唐某群等人的“球球馆”输了数千元钱要强行退钱的事,唐某群参加了与辛某某、袁昌建、沈某某商议请人帮忙打架的事情;
16、本院(2004)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常刑执字第X号、(2008)常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湖南省津市监狱(2008)字第7—X号释放证明书;本院(2005)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津市监狱(2007)假刑执字第4—X号假释罪犯交付执行通知书;本院(2009)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常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湖南省津市监狱(2008)字第1—X号释放证明书分别证明,被告人杨某、黄某乙、邵某、刘某丙曾经被司法机关判处和执行刑罚的情况;
17、侦查员谭杰、张彪、吴健出具的本案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材料,被告人杨某首次供述笔录及其分别向某化铁路公安处、衡阳铁路公安处乘警的供述笔录,怀化乘警支队在(略)犯罪嫌疑人移交证,(略)公安局逮捕证分别证明了被告人杨某归案情况;
18、被告人黄某乙、邵某、刘某丙、杨某的常口信息分别证明了其身份等基本情况;
19、被告人黄某乙供述,案发当日,因为没有人到己方的“球球馆”押“球球”,周某便到对面辛某某等人的“球球馆”押“球球”,几小时后,周某身上的几千元钱输完了,便与吴志成、黄某乙找辛某某等人退钱未果,遂商定并组织了几十人持刀与对方的几十人在街上发生了斗殴;
20、被告人邵某供述,2008年10月20日天快黑时,邵某、简某应马某之邀,伙同十四五个人到(略)第三中学附近一家“球球馆”帮老板打架,对方有一二十人分别拿着管铩和砍刀,其中一人拿着一支枪;
21、被告人刘某丙供述,案发当天傍晚,辛某某打刘某丙的电话要刘某丙快点带人和“家伙”(指刀棒等凶器)到辛某某等人的“球球馆”。刘某丙即和马某、简某等人带刀乘车赶到,吴志成一方也陆续来了二十几人,都带有刀,其中一人持一支单管猎枪,后双方发生了斗殴;
22、被告人杨某供述,案发当日晚上,杨某应吴志成电话之邀,携带一支单管猎枪去帮忙打架,后在与对方斗殴中,杨某朝天放了一枪。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刘某丙为首纠集他人持械斗殴,被告人邵某、杨某积极参与持械斗殴,分别是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持械聚众斗殴。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乙、邵某均有坦白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的量刑情节,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邵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发现判决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丙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坦白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杨某自动投案后又(略)跑,不能认定为自首,但能坦白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黄某乙、邵某、刘某丙、杨某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对被告人黄某乙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五十六条;对被告人邵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刘某丙、杨某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杨某还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常刑执第X号刑事裁定书对罪犯黄某乙予以假释的部分;
二、被告人黄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前罪没有执行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零二十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
三、被告人邵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四、被告人刘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五、被告人杨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某乙的刑期自2009年9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被告人邵某的刑期自2009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4月14日止;被告人刘某丙的刑期自2009年7月3日起至2012年9月2日止;被告人杨某的刑期自2010年6月26日起至2013年8月25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苏基银
审判员邓泽位
审判员黄某才
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金湘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