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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乔宏伟,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助理律师。执业证号:(略)。

被告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诉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乔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董某经人介绍于2003年9月9日登记结婚。被告是再婚,由于婚前对其不了解,婚后才发现被告不但脾气暴躁,还毫无一点责任心,由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感情,我二人婚后便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偶尔在一起,也是经常吵闹。2006年3月份被告不顾我已怀有身孕,闹着让我和他到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手续。2006年4月6日迫于要办理准生证,想着建立起一个家庭不容易,我便又劝被告办理了复婚手续。于X年X月X日生下女儿董某彤。女儿3个月大时被告便离家去南方经商。由于长期的分居,被告对家庭毫无责任感,在外从不管女儿和我的死活,经常几个月电话联系不到他。我独自一人边上班边带女儿,其中的辛苦和艰难不可言状。不得已我于2010年3月份向人民法院对被告起诉离婚。被告于2010年4月份回泌阳。并不愿意离婚,法院判不予离婚。从被告4月份回家便经常对我非打即骂,经常威胁我要杀死我,我身上长伤痕累累。2011年2月6日凌晨一点左右,被告酒后拿着菜刀,说要将我砍死,然后买个冰柜将我剁成一块一块的装冰柜里冻起来,我苦苦求饶,他还对我追打不已,把我左臂砍伤,我趁其不注意夺下菜刀扔到窗外,趁他出去找刀的时候逃到顶楼在楼顶站了一夜。尊敬的人民法院,经过我慎重考虑,我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董某彤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女儿的抚养费用。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在开庭时主动放弃,待条件成就时将另行主张某利。

被告董某辩称,答辩人董某与被答辩人张某结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尽管与被答辩人结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生过气,吵闹过,但不至于感情破裂,我们还有共同生活的可能,所以答辩人董某坚决不同意与被答辩人张某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董某经人介绍于2006年4月6日在泌阳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X年X月X日出生一女取名董某彤。原被告的婚生女董某彤从出生至今一直由其原告张某抚养。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而生气,吵闹。原告于2010年3月份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作出(2010)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董某离婚。但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不注重感情的培养,仍因家庭生活琐事而发生矛盾生气、吵闹,甚至打闹,致使双方感情破裂,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又于2011年2月15日起诉来院,请求泌阳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所求。

另查明,原被告的婚生女董某彤系泌阳县X镇的非农业户口。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全年。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本应互敬互让互谅建立一个完美的婚姻家庭,但却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吵闹,甚至打闹,从原告张某到本院两次起诉与被告董某离婚和被告董某于2011年2月12日在泌阳县公安局花园派出所给原告张某所写的保证书内容中就能够反映上述情况,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所以原告张某提出与被告董某离婚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对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女董某彤,原被告双方均有抚养义务,但鉴于双方的婚生女董某彤出生后一直跟随其母亲张某生活,再加之董某彤系X年X月X日出生,年仅4周岁,稳定现存的抚养关系有利于董某彤的健康成长,所以董某彤应由其母亲张某抚养是应该的。关于董某彤的抚养费,由于董某系中国农业银行泌阳县支行下岗职工,在外面做生意,没有固定的收入,所以每年应按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全年标准的25%支付其女儿的抚养费为宜,同时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即被告董某从2011年起每年应支付其女董某彤的抚养费3982.87元,支付至2025年止,应为x.91元。关于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分家析产问题,由于原告张某在庭审中已放弃该项请求,被告董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所以本判决不作处理,待条件成就时双方均可另行主张某利。综上所述,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董某辩称的“答辩人董某与被答辩人张某结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尽管与被答辩人结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生过气,吵闹过,但不至于感情破裂,我们还有共同生活的可能,所以答辩人董某坚决不同意与被答辩人张某离婚”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董某离婚。

二、婚生女董某彤由原告张某抚养。被告董某应支付其女儿董某彤的抚养费x.9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国刚

审判员张某占

代理审判员罗洪林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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