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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仝某某犯强奸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强奸犯罪于2011年6月7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奸犯罪于2011年6月21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王某乙、郑某某,河南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仝某某犯强奸罪,于2011年10月2蛉鞠罕嵩鹛吖K尽罕涝ㄒ榉勺铣楹ヒ煌タ笸砩死玖副辏羧匮讼袢烀旒翰冈芍炫旒辈詈s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仝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乙、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7日凌晨,被告人仝某某酒后,到本村贺某X家中,乘无人之机,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将贺某X之女贺某某强奸。

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贺某某陈述,证人贺某X、仝某X、鲍某、文某、张某证言,贺某某通话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汝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物证,女裤一条,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汝阳县妇幼保健院检查证明,被告人仝某某供述及其户籍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仝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仝某某对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仝某某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未直接使用暴力;本案的鉴定不能认定仝某某强奸既遂,应认定为仝某某强奸未遂。应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6日晚,被害人贺某某(女,18岁)与同村的被告人仝某某等男青年数人一起喝酒至次日凌晨,仝某某等将贺某某送回家后离开。后仝某某返回将贺某某家大门喊开,乘贺某某一人在家,进入室内将贺某某强奸。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贺某某陈述。其陈述称案发前一晚上,让本村仝某某等人帮自家收麦。之后和仝某某等男青年一起喝酒至次凌晨一点多结束。仝某某、文某、张某将贺某某送回家,仝某某等三人离去。贺某某将大门锁好后,仝某某在大门外叫,贺某某将大门打开,仝某某进到院内,将贺某某拉到屋内把贺某某按到地上的凉席上,贺某某想把他推开,但是推不开。用手中的手机准备报警,仝某某把手机夺了,电池扣掉,把手机扔在一边,并威胁弄死贺某某男朋友仝某X。贺某某打了他几耳光后。仝某某开始脱贺某某的衣服,把裤子和内裤褪到膝盖下面,把贺某某的腰带以下的裤腰扯坏。接着仝某某开始脱他的衣服,把贺某某的嘴捂住,开始强奸贺某某,把阴茎插入贺某某阴道,时间持续了三五分钟。四五点时,贺某某看到仝某某睡着了,到卫生间把手机和电池拿出,手机后盖没找到,给前男朋友仝某航打了一个电话约定在郭寨见面。在郭寨见到仝某X后,仝某X给贺某某哥哥贺某X打电话,贺某X将贺某某拉到洛阳家中,后又到汝阳县公安局报案。贺某某当时穿的粉红色内裤,棕色哈伦长裤。

2、证人贺某X证言。其证实2011年6月7日上午九点多,接到本村仝某X的电话,说妹妹出事了。在郭寨加油站附近见到仝某X和妹妹贺某某后,贺某某说仝某某凌晨四点多钟敲门进入家中欺负了贺某某。自己给仝某某打电话,仝某某说他喝多了,什么也不知道。然后自己和家人一起到公安机关报案。

3、证人仝某X证言。其证实2011年6月7日早上六点接到曾和自己谈过恋爱的贺某某电话,贺某某在电话里大声的哭,不说话一直哭了二三十分钟。贺某某说她在家,二人商定在郭寨见面。在郭寨见到贺某某时,她头发很乱,精神状态很差。贺某某见到自己时就开始哭,还想往农用三轮车上撞。当时自己感觉她可能是被别人欺负了,问他几个人,她伸出一个指头,问她是谁,她不回答。见到贺某某的手机没有后盖,上面有多次跟仝某某的通话记录,问她是不是仝某某,她低头不说话,问她为啥不打电话,她说他把我电池扣了咋打电话,问她咋不喊人,她用手捂住仝某X的嘴反问说你咋不喊人。后贺某某说老困,坐在地上睡着。自己跟贺某某哥哥贺某X联系,说她妹妹贺某某出事了,让他赶快到郭寨。等了几十分钟,贺某X才到,期间仝某X不断给贺某某的手机打电话。

4、证人鲍某证言。其证实当天夜里3点多钟,看见贺某某家灯亮了,并有小姑娘叫了一声。当时自己知道贺某某一人在家,以为她和别的小姑娘在她家玩。自己被惊醒后,看看表是三点一二十分左右。

5、证人文某证言。其证实2011年晚上与仝某某、张某、贺某某等一共六男一女在张某家喝酒到第二天凌晨三四点钟,自己和张某、仝某某、贺某某一直喝到最后。结束后,自己与张某、仝某某一起将贺某某送回家中,然后自己与张某、仝某某三个人到张某家门口。仝某某不让送他,他往南走了。第二天上午大概11点左右,仝某某他哥哥说仝某某一晚没回。

6、证人张某证言。其证明内容与文某证明内容一致。

7、贺某某通话清单。证实贺某某与仝某X通电话情况。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的现场情况一致,从现场洗衣机下提取到贺某某的手机后盖一个。

9、汝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女裤一条。汝阳县公安局民警提取贺某某报案时所穿的女裤一条,经被告人仝某某当庭辨认无异议。

10、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经鉴定贺某某内裤上精斑支持为仝某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11、汝阳县妇幼保健院检查证明。证明贺某某外阴无血迹,外阴无裂伤;处女膜4点处可见陈旧性压迹,无明显出血点。

12、被告人仝某某户籍现实表现证明。证实仝某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记录。

13、被告人仝某某供述。其供述当天晚上喝酒后,自己喝多了,与张某、文某、贺某某四人一块步行到贺某某家门口。后自己到贺某某家之后,和她在厦子屋里说了一会儿话,然后自己抱着贺某X想和她睡觉,但她不同意,就推自己,没有推开,朝自己脸上打了一巴掌,之后的事记不清了。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以上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被告人仝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仝某某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贺某某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强奸罪。根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其他证据,证实仝某某实施了暴力,并且强奸既遂。辩护人称仝某某未直接使用暴力,应认定为被告人强奸未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仝某某当庭能自愿认罪,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仝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某雷

审判员宁念渠

代理审判员张某霞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马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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