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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邱某甲合伙纠纷案
时间:2004-03-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海南民三终字第73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海南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高县X镇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临高县龙力糖厂职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高县农机局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高新盈县小学教师。

上诉人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邱某甲合伙纠纷一案,不服临高县人民法院(2003)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新盈农机管理站原系临高县农机局设立的集体性质的经营机构,1987年前后由上诉人吴某某个人负责经营柴油和农机配件。吴某某在经营中以个人名义,于1987年4月15日向临高县文兰江信用社贷款人民币(略)元、于1988年1月19日向农行临高县支行营业部贷款人民币8000元,两笔贷款合计人民币(略)元。1989年3月8日,上诉人吴某某与被上诉人邱某甲签订一份关于新盈农机站的书面结帐协议,内容是:"1、贷款是(略)元;2、买柴油现金人家所欠的款及盈利共人民币(略)元留在邱某甲同志做生意款使用;3、总开支是8307元;4、吴某某欠原贷款是2100元利息由吴某(责)交。"协议签订后,邱某甲管理新盈农机管理站至1990年3月前后,因病退出管理。此后,吴某某回来接手管理新盈农机管理站,于1990年5月至1993年11月分四次向临高县X村信用社归还借款合计本金6000元、利息1596.20元;并曾于1993年10月13日、1994年7月7日两次补缴1988年5月至1994年4月拖欠税款8500元。

2002年6月10日吴某某向临高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定其与邱某甲二人系合伙关系,并判由邱某甲归还款项(略)元及相关利息,承担总开支8307元的50%。临高县人民法院作出(2002)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邱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2003)海南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临高县人民法院重审。临高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03)临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吴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一种个人合伙的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虽然没有订书面的合伙协议,而事实上有着共同经营的事实。这从双方的《结帐清单》中可以说明。个人合伙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庭审中被告没有证据直接反驳与原告不存在着合伙关系,因此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合伙法律关系。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向银行贷款(略)元作为资金投入合伙经营柴油生意,该笔应为合伙的债务。但在贷款合同中是又原告单方与银行之间借贷合同的行为,由此原告与银行之间是一种借贷法律关系,是另一法律事实。原告应当在全部实际履行银行的贷款后,才可能有权向被告主张追偿其已偿还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自1990年4月25日至今,原告才实际履行还银行(信用社)本金6000元及相关利息,原告并没有实际完全履行了还款义务。另外若被告要直接偿还银行贷款须经银行同意,因为债务转让必须经债权人同意才是有效的民事行为。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款人民币(略)元及利息和总开支的一半4153.5元给原告偿还银行贷款,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法律依据欠缺,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仅能在全部实际履行了银行贷款的前提下才能主张被告在合伙期间其应按出资或协议约定承担其责任。即原告可以主张被告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的数额。至于银行是否主张得到债权的实现,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是否同意偿还银行贷款则应是另一处理的法律关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某某诉讼请求。

上诉人吴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签订的结帐清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约定被上诉人承担还贷款(略)元,是以上诉人吴某某的名义偿还,既然被上诉人变卦没有以吴某某名义偿还银行债务,就等于他还欠上诉人(略)元债务,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理应依法清偿。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处理不当。2、上诉人退伙后,被上诉人在自己经营过程中一直没有向税务部门纳税,上诉人受处罚向税务机关纳税共计人民币8500元,被上诉人应返还给上诉人,而一审判决中故意遗漏这一问题是错误的,应予以纠正。请求二审依据事实和法律撤销一审判决,保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邱某甲未做书面答辩,口头答辩认为1989年前后被上诉人是接受临高县农机局指派,协助管理新盈农机管理站。双方从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结帐协议也不能证明双方是合伙关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共同承担偿还银行借款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原审处理恰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在一、二审及重审中均主张,按照1989年3月8日其与被上诉人邱某甲签订的结帐协议第二条约定,邱某甲接手经营新盈加油站时,上诉人留给邱某甲的(略)元,应该用于偿还银行借款;同时按照结帐协议第三条,新盈加油站开支8307元,应由邱某甲负担一半。从本案实际情况分析,双方结帐后在1990年3月后,邱某甲就退出经营,上诉人吴某某继续接手经营加油站,并在此后数年间补税并偿还了部分银行贷款。此后至一审起诉前的十余年间,上诉人一直没有依照法律程序向被上诉人要求结帐,处理相关债权债务。同时,上诉人自己所欠银行的贷款应由其自己偿还,和邱某甲没有关系,不能诉讼请求邱某甲偿付银行贷款一半给自己,应该由他自己来清偿给银行,上诉人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一直不清楚被上诉人是否偿还银行借款,但与上诉人自己提供的上诉人陆续还款的事实相矛盾,其主张缺乏事实根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6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文和

审判员罗葵

代理审判员陈燕

二00四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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