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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吕某某诉孙某丙、李某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紫荆山路营业服务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原告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新乡市红旗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紫荆山路营业服务部。

地址:郑州市X路X号金城国贸X室。

电话:0371-x

原告孙某甲、吕某某诉被告孙某丙、李某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紫荆山路营业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1月12日向三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被告亲属及单位员工均签收。2010年3月1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某乙、刘某,被告孙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孙某丁,被告李某戊及委托代理人李某己、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紫荆山路营业服务部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2日晚上8点左右,二原告的儿子孙某然乘坐被告孙某丙驾驶的摩托车行驶到新原路X路口处与被告李某戊驾驶的豫x号吉利美日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某然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新乡县交警队认定,孙某丙负主要责任,李某戊负次要责任,孙某然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戊支付二原告x元。现二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抢救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40元,扣除李某戊已支付的x元,还应赔偿二原告x.4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二原告户口本复印件1份;3.治疗票据1份;4.鉴定费票据1份;5.交通费1300元。

被告孙某丙辩称:对起诉书所起诉的事实无意见,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李某戊辩称:一、本事故的发生,李某戊无主观过错;二、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的规定,赔偿责任依法应由李某戊车辆所在的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三、李某戊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诉状称事发后领到李某戊交的x元是情势所迫;五、原告要求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终止复核结论书1份;2.事故现场录像1份;3.检验报告1份;4.李某戊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1份;5.交强险保单1份。

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对二原告和被告李某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孙某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李某戊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有异议,对事故事实的认定和责任划分有异议,且已申请复核。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有异议,交通费过高。原告和被告孙某丙对被告李某戊提交的第X组证据有异议,证据的取得方式不合法。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戊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因当事人虽提出复核申请但未结果。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的异议,本院部分采信,根据处理事故的情况,交通费酌定为700元较妥。原告对被告李某戊提交的第X组证据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该证据系被告自己拍摄,取得方式不合法,且无法确定是事故发生地。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12日22时40分许,被告孙某丙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建设摩托车沿三干河河堤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原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李某戊驾驶的豫x号吉利美日牌轿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车人孙某然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县交警队认定,孙某丙负主要责任,李某戊负次要责任,孙某然无责任。被告李某戊对交通事故的认定有异议,向新乡市交警队申请复核,新乡市交警队以孙某然的父母已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为由终止复核。李某戊的豫x号吉利美日牌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紫荆山路营销服务部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为x。事故发生后,孙某然在371医院抢救,支出抢救治疗费4131.40元。另支出血液检验费350元,交通费700元,李某戊已付给二原告x元。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丙驾驶车辆与被告李某戊驾驶车辆相撞,造成孙某然经抢救无效死亡,孙某丙负主要责任,李某戊负次要责任,孙某然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扶养费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二原告均未达到国家法规所规定的年龄且未举证其丧失劳动能力。二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x.40元(包括抢救费4131.40元、血液检验费350元、死亡赔偿金x元=4454元×20年、丧葬费x元=x元÷2、交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该事故造成的后果及被告孙某丙、李某戊的过错程度,酌定为x元较妥。以上合计x.4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x.40元(包括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及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的x元,由孙某丙、李某戊按应承担责任的比例分别承担,孙某丙应承担赔偿责任的70%,即:x.60元;李某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30%,即:6761.40元。被告李某戊已付给二原告x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紫荆山路营业服务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孙某甲、吕某某各项赔偿款x.40元。

二、限被告孙某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孙某甲、吕某某各项赔偿款x.60元。

三、被告李某戊应赔偿原告孙某甲、吕某某各项款6761.40元。李某戊已付给原告x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后,二原告应返还给李某戊垫付款3738.60元。

四、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650元,由被告孙某丙承担2215元,被告李某戊承担950元,二原告承担485元。保全费200元,由被告李某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令旺

审判员:陈常军

审判员:王殿录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于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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