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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强某罪、盗窃罪、脱逃罪,被告人许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化名宋X,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强某罪、盗窃罪、脱逃罪,被告人许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作出(2011)商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许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抢劫罪、强某罪。2011年4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许某以送网友王某乙回家为名,趁机进入王某乙打工的位于商丘市X路的“称心日化”门市部内。李某对王某乙实施殴打后,由许某翻找财物,李某将王某乙奸污。二人从店内搜出人民币约3000元、工商银行卡一张和商丘市华商银行存折一本,李某持刀从王某乙处逼问出密码。后二人将王某乙挟持到山东省菏泽市其租房处。4月24日李某和毕XX(另案处理)回到商丘市,持存折取款人民币x元。许某在菏泽市持银行卡取款人民币500元。案发后,追回赃款x元,退还被害人。

(二)脱逃罪。2011年4月30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在山东省菏泽市被抓获后,谎称知道其同案犯去向,可以帮民警抓获同伙,意图寻找机会逃跑。5月1日商丘市公安局平原派出所民警在对其办理刑事拘留手续后,押解其到山东省菏泽市,李某乱指认,趁民警对其指认人员进行盘问时,在出租车上对看守民警孟某进行殴打、撕咬,意图逃跑,未得逞。经法医鉴定:孟某的伤情属轻微伤。

(三)盗窃罪。

1、2009年12月30日晚,被告人李某伙同许某(已判刑)在山西省运城市X区盗走3×2.5平方米铜芯电缆线80米,赃物价值人民币296元,销赃得款240元,二人挥霍。

2、2009年12月31日晚,被告人李某伙同许某在山西省运城市X区工地,盗走4×120铝芯电缆线9米,赃物价值人民币27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

3、2010年1月3日晚,被告人李某伙同许某在山西省运城市大世界花园工地,将塔吊上3×10平方米和2×6平方米电缆线割断盗走65米,逃跑时被抓,赃物价值人民币156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供述。2011年3月份,我上网聊天时遇到了许某,就让他与我山西运城的朋友鹏飞联系。经过我们商量,决定去山东菏泽干点事,然后我就从浙江到了山西运城市。在运城我们商量找个地方抢点钱,我提出去山东菏泽去抢,他俩同意了。我们三人就和许某的女朋友毕XX到菏泽,租房住下来。商量去抢一家金店,可一直没抢成。大约在菏泽住了半个月左右,我提出到商丘市转转弄点钱花,因为以前我在商丘打过工,有目标了再让鹏飞过来。2011年4月21日我和许某到了商丘,4月23日晚上我和许某在网吧上网时见到了我在商丘打工时认识的网友王某乙,和她在网上聊一会,我让许某在网吧等我,我一人去见了王某乙。后我把王某乙带到我们所在的那个网吧。晚上十一时许,王某乙说要回家,我和许某送她到打工的化妆品店。我见屋里没人起了歹心,趁王某乙不备,我上前从背后用手捂住其嘴,并用拳头朝其额头和眼部打几拳,后许某就把门反锁上。这时,我又朝王某乙头上打了几拳,许某让王某乙把钥匙拿出来,我从王某乙手中抢过钥匙递给了许某。王某乙一直在地上挣扎,我吓唬她说:“强某,拿刀来。”许某从厨房拿过刀,我对王某乙说:“完事了走人,不然弄死你。”王某乙不敢再说话。我搂住王某乙的腰把她按倒在里面的床上,强某脱去她的衣服,然后又脱掉了自己的衣服,发生了性关系。这时,许某过来对我说:“怎么就翻出300元钱,钱太少,杀了她吧。”我说:“别慌,再看看。”说着许某把刀递给我,我用刀架着王某乙去了卫生间,在卫生间我们又翻出一个女式咖啡色包,里面有2000多元、一个存折、一张银行卡。许某把2000多元交给了我。许某问王某乙存折和银行卡的密码是多少,王某乙告诉了我们。许某问我:“就这么多钱,是杀了还是留着。”我对王某乙说:“留着就是死,跟我走就是活。”王某乙说:“我想活。”于是,我们就把王某乙带到了我们住的招待所,并给她买了方便面、雪碧和酒。王某乙喝后醉了睡着了。天亮后我们租车回到菏泽,晚上我和王某乙住在一个房间内,每天发生一二次性关系。4月24日由许某看着王某乙,我和毕XX到商丘把存折里的钱取出x元,存到了我的卡上,然后回到了菏泽。4月30日,我和王某乙等几人在街X街时被王某乙的家人发现报警,我被抓住。

2011年5月1日我被带到平原派出所后,想逃跑,就骗民警说,带他们到山东抓捕其他同伙。民警带我到菏泽后,我故意说一个人像许某,其他民警下去盘问,孟某官看着我。我想逃跑,就用两手抱在一起朝孟某官眼上打,他抱住我的腰死抓住我的铐子,没办法我就朝他胳膊和脸上乱咬,他的眼被我打肿了,耳朵被咬掉了一块肉。

我还参与过三次盗窃,第一次是2009年12月30日晚,我和许某在山西省运城市一建筑工地偷走一大卷电缆线,一共卖了240元,给了许某90元钱,剩下的我自己花了;第二次是2009年12月31日晚,我和许某在山西省运城市X街一个施工工地,盗走一大卷电缆线,带到了我的租房处。案发后,被公安局搜走;第三次是2010年1月3日晚,我和许某在山西省运城市一个花园施工工地,将塔吊上的电缆线割断盗走时,被巡逻的治安人员发现,后被抓。在刑警队,我逃跑了,许某被判了刑。

2、被告人许某供述。我曾和李某在山西运城市盗窃三次电缆线,李某逃跑,我被判有期徒刑8个月。抢劫和强某的犯罪事实与李某供述一致。

3、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被害人王某乙在进到店内被抢劫、强某的事实与被告人李某、许某供述能相互印证。还陈述其在被灌醉醒来后已是早上八点多,李某让我用我的手机给我姨回电话说在外边吃早饭,一会就回去,通完话后就关机了。除李某和强某外,还有一个男孩叫飞飞,一个女孩叫莎莎。我一直想逃跑,可他们四人中总有一个人看着我。每天晚上,李某让我跟他睡一起,至少发生一次性关系。4月30日,李某、强某、莎莎带我出去找工作,李某让我去金店上班,让我看看金店老板每天提的箱子里装的是什么东西,我没同意。当日下午在步行街X街时,我家人发现了我们,李某被抓,其余几个人跑掉了。

4、被害人孟某陈述。2011年5月1日,李某被带到平原派出所后,表示愿意带民警到山东抓捕其同伙张强(许某)。办案民警带李某到山东后,李某想逃跑,就借指认一名女子是其同伙,其他民警下去盘问之机,李某用戴着手铐的双手朝我左眼上打,我马上用手抓住他的铐子,李某用力挣脱,由于我死死抓住,他没挣脱掉。没办法他就朝我眼上和额头上乱咬,我的眼被咬了一个口子,额头被咬掉一块,胳膊和手也被咬破流血。

5、被害人潘某陈述。2010年1月3日晚上,在大花园工地,其电缆线被盗。

6、证人毕XX证明。许某告诉了我在商丘抢劫的事,那个带回的女子就是他们抢劫的人。李某和许某从商丘回到菏泽的第二天,李某让我跟他去商丘取了x元,并把钱存到了他的卡里,当时我不知道这钱是抢来的。4月30日下午,我和许某、李某、飞飞、小天、还有被抢的女孩在菏泽市区溜着玩时,被女孩的家人发现,我和许某一块跑了。

7、证人黄一X证实其店里的存折、现金不见了,到银行查询发现存折和卡上的钱均被取走。通过监控录像,知道钱被一个戴墨镜的男青年取走。看店的王某乙没有音讯,就报案了。

8、证人王某乙X证实2011年4月中旬,二名男青年领一个女孩到其家中租房居住,过了几天,又领来一个女孩。

9、证人黄二X证实2011年4月24日11时许,一男一女坐其车到商丘市X村商业银行门口停下,男青年没下车,女青年下车去银行办理业务。后一起返回菏泽市。

10、证人史X、裴XX等人证实2009年12月30日和12月31日,文红小区X区电缆线被盗。

11、证人闫XX、高XX、王某乙X、张XX等证实被告人盗窃被抓获的经过。

12、鉴定结论三份。分别证实被害人孟某和王某乙的伤情均系轻微伤以及被盗电缆线的价格。

1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银行存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在卷佐证。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殴打、威逼手段,劫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李某违背妇女意志,以胁迫手段强某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某罪。李某在押解途中采取暴力手段意图逃跑,其行为已构成脱逃罪。李某、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李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其脱逃犯罪系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许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李某在脱逃罪中,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定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六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强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被告人许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原审被告人李某上诉称:一审对抢劫罪、强某罪量刑重,请求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许某均上诉称:一审罪量刑重,请求从轻处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再次核实无误。二审期间控、被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关于被告人李某、许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殴打、胁迫手段,劫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李某违背妇女意志,以胁迫手段强某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某罪;李某在押解途中采取暴力手段意图逃跑,其行为已构成脱逃罪;李某、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李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其脱逃犯罪系未遂,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一审已经从轻处罚。许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一审已经酌定从轻处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抢劫数额巨大,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某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审对李某、许某量刑适当,二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宇明

审判员龚延华

代理审判员程伟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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