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鸿峰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焦峰,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
负责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东,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河南鸿峰物资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3月21日14时45分,被告王某乙驾驶豫x号车沿桃源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因倒车与王某甲骑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王某甲受伤。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甲无责任。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双小腿软组织损伤,出具处理意见为:药物治疗、休息、必要时复查。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464.1元,其中被告河南鸿峰物资有限公司已支付930.6元,原告另行支付拖车费、停车费75元。
另查明,豫x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河南鸿峰物资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原审认为,因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王某乙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损失,被告王某乙及车辆所有人河南鸿峰物资有限公司应予以赔偿。豫x号车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533.5元,拖车费、停车费7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需要,本院酌定为60元。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根据医嘱及原告的治疗需要,本院按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支持15天,共计1019.8元。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及将原告的电动车修好,因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甲的医疗费533.5元、拖车费、停车费75元、误工费1019.8元、交通费60元等共计1688.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被告王某乙、河南鸿峰物资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责任限额外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乙、河南鸿峰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确定的误工标准及误工天数没有法律依据,而且没有确认或酌定护理费用和修车费用。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因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郑州市交警三大队作出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王某乙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上诉人王某甲无责任。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原审法院确定的误工标准及误工天数没有法律依据,而且没有确认或酌定护理费用和修车费用等,因证据不力,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爱萍
审判员傅翔
审判员李伟
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