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某某,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通许县全友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杨某某因不服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2010)通民初字第226-X号民事裁定,以“”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将案件移送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登琪与湖北唐人医药有限公司之间因托管西华县中医院产生的纠纷现在诉讼程序中,湖北唐人医药有限公司对王登琪是否负有给付义务尚不确定。一审原告基于债权转让合同起诉湖北唐人医药有限公司,按照合同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后,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本案中王登琪、担保人郑安杰的诉讼地位应为第三人。本案不应以王登琪、郑安杰的住所地确定管辖,而应以被告湖北唐人医药有限公司的住所地确定管辖,湖北唐人医药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9)鼓民初字第531-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戴玉峰
代理审判员苏芳
代理审判员张丽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春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