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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狄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镇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狄某某,男,1958年生于陕西省镇安县,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住(略),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安县看守所。

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某洁、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狄某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农历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狄某某多次窜至(略)营胜村久盛公司尾矿库工地材料堆放处,盗走6.5#线材1.16吨、12#螺纹钢1.6吨、14#螺纹钢1吨、18#螺纹钢1.32吨、20#螺纹钢1.2吨、土工膜108.2306平方米、混泥土输送管3米长两根,共计价值x.7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证人秦某某、徐某某、卢某某、李某某等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镇价认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取单位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正健

审判员柯善铖

审判员张玲

二0一0年月日

书记员姚双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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