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建设集团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和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河南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凡友,新乡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天丰钢板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丹,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新乡市建设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市建公司)与被上诉人焦某某、新乡天丰钢板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丰公司)、孙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焦某某于2008年7月28日向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孙某某作为雇主承担x.64元的赔偿责任,并由天丰公司与市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5日作出(2008)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市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5月11日,被告天丰公司承揽了河南省超越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河南超越集团机电工业园数控刀架厂房的设计和某工工程。2007年6月14日,被告天丰公司将该工程中的钢结构吊装、钢结构刷漆、屋面复合板安装、墙面复合板安装、内隔断墙复合板安装、彩板天沟安装、复合板门安装、雨棚安装、落水管安装工程分包给了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市建公司,并且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7年8月被告市建公司钢构工程处又将其分包的屋面复合板安装工程再分包给了不具备任何资质的被告孙某某个人来进行施工,被告孙某某接到该工程后雇佣原告焦某某等人来为其施工,原告焦某某在该工地的日工资为50元。2007年9月14日,原告焦某某在施工时从行车梁上摔下,造成肺挫伤,腰、腿、脚等多处骨折,后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焦某某所受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焦某某受伤后在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7年9月27日出院,2008年5月28日原告焦某某在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做了取其腿部钢针手术,手术费800元。2008年10月30日原告焦某某在河南省滑县骨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2008年11月12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2778.84元,原告焦某某在住院期间其妻在医院进行护理。原告焦某某在出院时出院医嘱中载明:休息一个月。另查明,被告孙某某已支付原告焦某某第一次住院期间各项费用及原告焦某某自行取钢针费共计x.59元,尚欠原告焦某某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50元。另查明,被告天丰公司以新乡天丰企业运作策划室的名义为原告焦某某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天丰公司将其总承包的河南超越集团机电工业园数控刀架厂房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具有建筑资质的被告市建公司,是合法分包,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经过平等协商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第5.2.2条明确约定:“乙方(即市建公司)应对现场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如出现工伤、伤亡事故甲方(即天丰公司)不负任何责任。”而被告市建公司将其分包的部分工程再分包给不具备任何资质的被告孙某某个人,系违法分包。本案中与原告焦某某存在雇佣关系的是被告孙某某,因此,对于原告所受伤害被告孙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市建公司作为孙某某的发包方,明知被告孙某某没有相应资质,而将部分分包工程再分包,应与被告孙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市建公司辩称原告焦某某提供的工资表和某险理赔申请书可以证明与原告焦某某存在雇佣关系的是被告天丰公司,因原告焦某某及被告孙某某在庭审时均认可原告焦某某在该工地只工作了25天,而被告天丰公司为原告焦某某出具了三个月的工资表,明显与原告焦某某工作时间不符,被告天丰公司称出具工资表是为了配合原告焦某某向保险公司理赔,该工资表是虚假的,故该工资表不能证明原告焦某某与被告天丰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关于保险理赔申请书,被告天丰公司称是为了保障施工工人的人身安全,要求各分包方为工人购买保险,且必须以新乡天丰企业运作策划室的名义购买。因本案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焦某某是受雇于被告孙某某,而被告孙某某又明确认可其是与被告市建公司发生的业务关系,故仅凭保险理赔申请书不足以证明被告天丰公司与原告焦某某存在雇佣关系。原告焦某某要求被告支付其二次手术医疗费2778.8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焦某某要求被告支付其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2200元,因原告焦某某二次手术时共住院14天,在出院医嘱中载明原告焦某某出院后需休息1个月,被告孙某某作为原告焦某某的雇主,其认可原告焦某某的日工资为50元,故对原告焦某某要求被告支付其二次住院期间的误工费2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焦某某要求被告支付其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504元,因在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经原告焦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协商同意,护理费按每天36元计算,原告焦某某住院14天,护理费为504元。原告焦某某要求被告支付其二次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14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焦某某要求被告支付其二次住院期间的交通费200元,因被告提出异议,且该费用偏高,故酌定为100元。原告焦某某要求被告支付其一次手术期间被告欠原告的护理费250元,有被告孙某某为原告焦某某出具的证明为证,故对原告焦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焦某某要求被告支付其残疾赔偿金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焦某某要求被告支付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的误工费x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焦某某要求被告支付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焦某某之子焦某的5188.8元,原告焦某某之女焦某慧的2256元,原告焦某某之父焦某的6016元,原告焦某某之母刁秀芹的6016元,均不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予以支持。原告焦某某要求被告支付其伤残鉴定费10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焦某某要求被告支付其精神损失费5000元,被告方提出异议,认为数额偏高,因原告焦某某所受伤害系八级伤残,会给原告焦某某今后的正常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故酌定为3000元。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某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