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偃师市城关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偃师市X村。
代理人袁晓峰,男,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7日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李某及其代理人袁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1,依法判决我与被告李某离婚;2,婚后抱养女孩梁某萍由被告李某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辨称,1,不同意和原告离婚;2,如果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3,如房子给我,孩子由我抚养。
经审理查明,199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5月5日在偃师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5年5月1日抱养女儿梁某萍。由于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经常不辞而别,在无法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原、被告多次协商离婚,被告不予同意,现原告诉来本院,提出与被告离婚。孩子现一直跟着原告母亲生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城关镇政府证明;2,周金玲,2,申请法院调取被告的银行存款证据,证明存款的数额。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女儿叫梁某婷;3,宅基证复印件3张,证明婚后建房情况;4,收据4张,证明被告办宅基,建房等花费;5,买车还银行贷款凭证6张;6,买家具等发票3张;7,借据明细表2张,借据10张,证明借款x元,其中李某国主要出庭作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在生活中未曾发生过大的矛盾,现已有子女。现原告以被告因外出打工经常不在家为由,提出与被告离婚,该理由不构成准许离婚的条件,故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梁某与被李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梁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新生
审判员:刘建明
陪审员:刘伟国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姬慧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