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系河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某,男。
原告薛某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于1986年1月8日在留庄镇政府登记结某。由于婚前不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未能建立起感情,经常生气,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自2008年秋离家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已三年,原告与被告长期分居,已不可能与被告和好。原告据此请求与被告离婚;家产归儿子所有;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被告袁某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1月8日在留庄镇政府登记结某。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袁某×,现在自己在外打工;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取名袁某×,已经出嫁。原、被告由于婚前不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未能建立起感情,经常生气。原告自2008年秋离家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已三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不可能与被告和好。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某、村委证明、证人证言、及禹州丰源超市证明、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婚姻基础一般,经常生气,夫妻感情较差。原告薛某外出打工,夫妻长期分居,夫妻关系无法维持。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将共同财产赠与婚生子袁某×,由于共同财产赠与需财产所有人的共同意思表示才能生效。本案被告未到庭,共同财产无法查明,且被告未作出赠与表示,因此,对原告的赠与行为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薛某与被告袁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某霞
人民陪审员邓新义
人民陪审员叶墨林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郭亚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