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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男。

被告徐某,女。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卢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秋,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02年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4年2月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二人时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04年被告患精神分裂症,现治愈。但被告病后不顾夫妻感情及家人感受,对我进行伤害,2011年被告多次给我发短信威胁我,现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胡某博由我抚养,婚生女胡某妮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辩称:与原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现自已所患疾病仍未完全治愈,在适当诱因下,仍有复发可能,原告胡某应当继续履行义务,为自已治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2011年秋相识,2002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4年2月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胡某妮(现上小学三年级),2008年农历11月生育儿子胡某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07年被告不幸患精神病(间歇性现已治愈)。被告患病后,原、被告之间感情发生变化,导致原告起诉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机关证明,相关医疗诊断证明和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稳定的夫妻关系有利于家庭幸福、社会和谐。原、被告从同居到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且生育一子一女,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原、被告应珍惜家庭和谐幸福。被告病情现虽已稳定,但仍需要丈夫的关怀、家人的体贴,才有利于病情的康复。诉讼中原告未能提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与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胡某与被告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卫东

审判员刘曙霞

审判员熊建华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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