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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白某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白某。

被告梁某。

原告白某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被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诉称,原、被告在互联网上相识谈婚,2009年12月17日,双方到上林县人民政府民政管理部门登记结婚,至今没有生育孩子。由于双方在互联网上认识,双方在没有经过充分的了解便登记结婚,因此,婚姻基础极差。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生活方式不同,双方无法沟通,无法培养起夫妻感情。婚前,被告称其在南宁购买有商品房。婚后,原告才知道受骗,其实被告在南宁并没有购买商品房,对于被告的欺骗行为,原告十分反感,曾经提出过离婚。2010年春节,被告到上林县与原告一起过年,但由于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便于2010年2月20日离开原告开始分居至今,期间,双方没有任何来往。原告对这样的婚姻十分痛苦,认为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因此,请求法院判决准许离婚。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梁某辩称,由于被告工作的性质特殊,原、被告夫妻不能经常一起生活,但被告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是一个十分要面子的人,有时因面子问题下不了台阶就拿被告出气。被告与前妻生育有一个女孩,小孩没有人照顾,被告工作之余还要照顾小孩,因此,与原告一起生活的时间相对少些,但这是客观原因导致。2010年春节,被告到上林县与原告一起过年,但原告对被告百般刁难,被告只住了三天便离开原告,之后,原告强烈要求离婚,但被告没有同意与其离婚。原、被告主要是经济上发生分歧,其经常发信息向被告要钱,双方感情上并没有问题。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梁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互联网上相识谈婚,2009年12月17日,双方自愿到上林县人民政府民政管理部门登记结婚,至今没有生育孩子。婚后,原告在上林县工作,被告在南宁市工作。由于双方异地工作,因此,共同生活的时间相对少些。另外,原、被告双方的性格存在一定的差异,因此,在生活上缺少沟通。为被告在南宁是否购买有商品房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有欺骗行为。2010年春节,被告到上林县与原告一起过年,但由于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便于2010年2月20日离开原告至今,期间,双方没有来往。另查明,被告属于再婚,其与前妻于2006年离婚,与前妻生育有一个女孩,该女孩现跟随被告一起生活。2011年5月23日,原告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但由于意见分歧大而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谈婚,双方经过一定的了解才登记结婚,可见,双方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虽然双方异地工作,共同生活的时间相对较少,双方的性格也存在一定的差异,但双方能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关系,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引起矛盾的原因是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在南宁购买有商品房,欺骗了原告。另外,2010年春节双方在上林县过年时发生争执后被告离开原告,被告离开原告至今没有与原告来往的行为损害了夫妻感情。因为双方有了矛盾,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但对照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情形,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今后在共同生活中多一些沟通,珍惜过去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双方的夫妻感情一定会有所改善。因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还未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白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白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5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于上诉期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吴胜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陆奕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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