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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某诉高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原告辛某(曾用名辛X),男,56岁。

被告高某,男,51岁。

委托代理人赵国富,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辛某与被告高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被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国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09年7月至2010年3月,原告领工建民房,被告主动要求给原告当会计,因双方系亲属关系,原告便同意被告管账。被告在万合才等建房户处收取一万多元,并从原告处领取或经他人转交现金共计x元。被告收取的建房款本应全部交于原告,但其却据为己有,并将其工资从收取的建房款中优先扣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共计x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张××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2010年3月万滩镇X村邢××交于被告建房款x元;

2、吴××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2009年12月5日吴××代替被告从原告处领取1600元;

3、原告之妻李××出庭作证证言一份,证明2009年6月原、被告合伙购买和灰机(购价1500元)、五十七块竹笆领工建民房(现和灰机、竹笆均在被告家存放)。后双方收取建房款二万多元,被告取走9900元,剩余x元原告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及清偿面粉、煤的费用(面粉、煤的费用共计1000元)。万××支付原告建房款5000元,原告亦用于发放工人工资。被告从杨岗村邢××处领取建房款x元未交于原告,亦未用于清偿工人工资(工人工资后由原告支付)。后原、被告算账时约定应由被告支付的部分,被告亦不予支付。

被告辩称,原告领工建房,让其当会计,其按照原告指示发放工人工资,原告尚欠被告工资未支付。原、被告之间已结过账,不存在收取建房款后不交于原告的情况。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证人刘××出庭作证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领工建房期间雇佣其盖房,2010年约3月份,原、被告算过账让其去领工钱,其并未听说被告欠原告x元;

2、证人高××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原、被告领工建房期间雇佣其盖房,被告记工,其从原告处领取工资,其并未听说被告欠原告x元。

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称证据1证明内容不属实,该证据系复印件,且证人张××未出庭作证,由于该证据无法与原件核对,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于证据2,被告称该证据不属实,其并未让吴××代替其从原告处领取1600元,且该证人未出庭作证,由于被告系原告会计,该证据不能证明证人吴××所取款项的用途,且该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于证据3,被告称该证人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该证据证明力小且证明内容不属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自2009年7月至2010年3月,原告领工建民房,被告当会计。后双方因资金结算问题发生纠纷。原告称被告从邢××处领取建房款一万多元;2009年约7、8月份被告从石××家领取建房款1000元;2009年月8、9月份,吴××去原告家代替被告领取1600元;2009年12月份原告转交给被告外甥1000元(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让转交给其外甥);2009年原告又数次给被告部分现金;2010年过完春节约三月份被告从万××家领取建房款1000元;原告的和灰机(购价1430元)、竹笆(购价800元)、架子车在被告家存放;被告将以上现金及物品折价共计x元占有并拒不归还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共计x元,被告则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被告之间已结过账,不存在收取建房款后不交于原告的情况,原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称被告占有其现金及物品折价共计x元拒不返还,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则称原、被告之间已结过账,不存在收取建房款后不交于原告的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辛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雷海涛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孔旭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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