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伟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杨某、闫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王某乙磊于2010年11月26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杨某、闫某偿还所欠货款x元。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8日作出(2011)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闫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闫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伟华,被上诉人王某乙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某乙2010年5月-6月给杨某、闫某鸡某送鸡某、鸡某、药品的数量属实,但其双方对单价的说法不一致。王某乙称鸡某1.7元/只,大鸡某125元/袋,肠炎灵25元/瓶,健益得25元/瓶,迪达欣20元/瓶。杨某、闫某辩称鸡某1.5元/只,小鸡某115元/袋,中鸡某108元/袋,大鸡某106元/袋,肠炎灵18元/支,健益得20元/支,迪达得20元/支,后来双方发生矛盾,杨某、闫某一直未支付上述货款,王某乙诉至法院。
另查明:经证人到庭作证证实杨某、闫某已支付王某乙3000元,但王某乙磊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杨某、闫某和王某乙磊双方对鸡某、鸡某、药品的数量说法一致,对单价的说法不一致,但王某乙未向法院提供准确单价的证据。应按照杨某、闫某提供的单价为准。鸡某1600元×1.5元=2400元。小鸡某25袋×115元=2875元。中期饲料65袋×108元=7020元,大鸡某75袋×106元=7950元,肠炎灵2瓶×18元=36元,健益得16瓶×20元=320元。迪达次20瓶×20元=400元。共合计x元。在庭审过程中王某乙磊称没有收到杨某、闫某给付的3000元,但在庭审中杨某、闫某提供的证人证实其已给付王某乙磊3000元,予以确认。扣除已支付给王某乙磊的3000元。杨某、闫某应再支付王某乙x元(x元-3000元),在庭审过程中杨某、闫某辩称因王某乙磊向其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经其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其向王某乙磊支付3000元,下余货款王某乙磊不再主张,但没有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此说法无法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杨某、闫某共同偿还王某乙x元。杨某、闫某互负连带还款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王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王某乙负担100元,杨某、闫某负担300元。
杨某、闫某上诉称:一、本案案由定性错误,应为合同纠纷。二、因王某乙磊出售给杨某、闫某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给杨某、闫某造成巨大损失,故双方才协商达成一致,杨某、闫某向王某乙磊支付3000元,下余货款王某乙磊不再主张,上述事实,已经证人出庭作证证实,但原审判决却只认定杨某、闫某向王某乙磊支付3000元,不认定其双方已协商清帐的事实,认定事实错误。且杨某、闫某处还有王某乙磊2010年7月31日向其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王某乙磊尚欠其毛鸡某1320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案由定性错误,判决结果显失客观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王某乙磊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王某乙磊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二审庭审中,杨某、闫某提供欠条一份,内容为:“付毛鸡某壹万元整,下欠壹仟叁佰贰拾元整王某乙磊7月X号”。经王某乙磊及其妻子贺艳霞质证,贺艳霞认可该欠条是其本人于2010年7月31日向杨某、闫某出具,但称当时是其去杨某、闫某处购买毛鸡,毛鸡某共计x元,其向杨某、闫某付现款x元,下欠1320元。毛鸡某车后,杨某、闫某恶意拦住装毛鸡某车不让走,也不同意就双方互欠的货款进行抵偿,因当时是7月份,天气比较热,毛鸡某车后停留时间过长会死亡,其无奈才向杨某、闫某出具了该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杨某、闫某从王某乙磊处购买了鸡某1600只,小鸡某25袋,中期饲料65袋,大鸡某75袋,肠炎灵2瓶,健益得16瓶,迪达次20瓶,双方对该事实均认可。杨某、闫某自认其共支付货款3000元,下欠货款至今未偿付,但主张因王某乙磊卖给其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经王某乙磊同意,其共支付给王某乙磊3000元,下余货款王某乙磊不再主张。对该说法,王某乙磊不予认可,杨某、闫某亦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予以认定,杨某、闫某应偿还王某乙磊下欠的货款x元。关于双方之间的其他业务欠款问题,二审中,杨某、闫某提供2010年7月31日王某乙磊妻子贺艳霞向其出具的内容为“付毛鸡某壹万元整下欠壹仟叁佰贰拾元整王某乙磊7月X号”的欠条,证明除本案诉争欠款关系外,双方之间还存在其他业务往来货款欠款关系,因双方之间的其他业务欠款关系与本案欠款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双方之间因其他业务往来互负欠款的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双方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但对案由的定性不当,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杨某、闫某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杨某、闫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笑云
审判员李刚
审判员王某乙明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田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