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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在灵宝市X街“第一电讯”手机店内,趁店主李某江不备,将他人存放在李某江处的一部黑色苹果牌四代16G手机偷走。经评估,被盗手机价值4749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经退还李某江。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证人李某、魏某、杭某证言,指认现场照片,灵宝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经退还,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某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田伟民

二○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许海真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某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某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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