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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孟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XX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谢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X,河南智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一X,河南智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XX,女,19XX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X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吕X,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XX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李一X,被上诉人孟XX的委托代理人吕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XX公司、孟XX签订洛阳XX数码广场租赁协议,约定XX公司将位于XX数码广场X楼X号商位提供给孟XX经营使用,租赁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租金x元/年,孟XX另需缴纳信誉保证金3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孟XX缴纳租金x元、信誉保证金3000元,XX公司出具了收据。2008年4月12日XX公司商管部通知商户,租金自2008年4月15日开始计算。2005年10月10日,洛阳市XX局与金X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洛阳市XX局将位于洛阳市X区X路X号的XX生产综合楼地上一至四层共7553出租给金X公司使用,租赁期限是10年。金X公司后委托XX公司全权办理其在洛阳的一切事务。2008年5月5日洛阳市XX局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金X公司的租赁合同。原审法院作出(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双方的租赁合同于2008年1月20日解除,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2月24日,洛阳市XX局与金X公司对XX生产综合楼地上二至四层经营权交接达成协议,约定金X公司将收取的上述楼层商户的租金、保证金支付给洛阳市XX局,由洛阳市XX局与商户按同期时间及标准结算租金、保证金,再与各商户另行签订租赁合同,租金转结时间是2009年1月22日。洛阳市XX局向部分商户返还了XX公司收取的,租赁合同中未履行部分的租金及保证金,但未向孟XX返还租金与保证金。孟XX提交的洛阳市XX局返还租金统计表中写明孟XX“入住时间”是4月15日。原被告租赁合同中表述的XX数码广场即洛阳市XX局与金X公司租赁合同的租赁物。孟XX主张与XX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时,不知道XX公司与金X公司的代理关系。XX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与孟XX签订租赁合同时孟XX知道XX公司与金X公司的代理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洛阳市XX局与金X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由金X公司租赁XX生产综合楼地上一至四层使用,金X公司委托XX公司签订转租合同,XX公司与孟XX签订了租赁合同。洛阳市XX局与金X公司解除租赁合同后,XX公司不能履行其与孟XX签订的租赁合同,因孟XX在签订租赁合同时,不知道XX公司与金X公司的代理关系,其可以请求XX公司或者金X公司承担租赁合同不能按照约定期限履行的责任。孟XX选择向XX公司主张权利,XX公司应承担责任。关于洛阳市XX局与金X公司签订的“经营权交接”协议。双方签订的协议对孟XX不产生约束力,且洛阳市XX局尚未向孟XX返还租金、保证金,孟XX有权请求XX公司承担责任。洛阳市XX局与金X公司约定的租金转结时间是2009年1月22日,即XX公司自2009年1月22日起不能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其应返还自2009年1月22日起至租赁期限届满之日即2009年4月15日的租金,共计2935元。XX公司还应当返还孟XX信誉保证金3000元。孟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孟XX租金2935元、信誉保证金3000元。二、驳回孟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XX公司承担。

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程序错误。根据原审法院的认定,洛阳市XX局及河南金X投资有限公司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本案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XX公司在一审期间已经向原审法院申请追加洛阳市XX局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孟XX在一审期间撤销了对河南金X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故本案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2、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不清。XX公司在2007年11月与孟XX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受河南金X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从事的代理行为,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委托人河南金X投资有限公司承担。洛阳市XX局与金X公司达成经营权交接协议,金X公司已将应退还商户(包括孟XX在内)的尚未使用的租金、保证金支付给了洛阳市XX局。且孟XX在原审提交的证据也证明向商户退还租金、保证金的责任人应当是洛阳市XX局,而非XX公司。孟XX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已经知晓上述事实,其拒绝接受洛阳市XX局退还其租金、保证金,而转向XX公司主张该权利,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显失公平。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本案上诉费用由孟XX承担。

孟XX答辩称:1、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XX公司与孟XX是本案纠纷所涉租赁合同的双方,孟XX选择XX公司主张权利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洛阳市XX局与本案双方争议无法律上的关系,不应当也不能够成为本案当事人。XX公司是否委托洛阳市XX局代为清偿租赁合同之债,以及洛阳市XX局是否完成委托事项,均属另一法律关系,即XX公司与洛阳市XX局委托合同关系范围之内的争议,与本案租赁合同关系诉争的问题无关。孟XX在一审中撤回对河南金X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XX公司没有权利强制孟XX或法院将河南金X投资有限公司列为被告。XX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孟XX签订了租赁合同,没有告知其作为受托人代为签订合同的事实,所以孟XX有权仅选择XX公司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XX公司与河南金X投资有限公司及洛阳市XX局之间均有委托合同关系,可以另行向其委托人河南金X投资有限公司或受托人洛阳市XX局主张权利,依照法律规定和委托合同的约定确定其与河南金X投资有限公司、洛阳市XX局之间的权利义务。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XX公司作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孟XX签订租赁合同,XX公司和孟XX是租赁合同的相对人,现孟XX选择XX公司向法院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至于XX公司与河南金X投资有限公司、洛阳市XX局之间的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在此不予涉及,XX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故XX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洛阳XX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郏文慧

审判员:王某峰

审判员:刘钊

二0一一年五月九日

代书记员:刘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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