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阿卜拉•尼亚孜(别名:阿不力孜),男。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4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转为监视居住(限制人身自由),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并由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卜拉•尼亚孜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阿卜拉•尼亚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3日19时许,被告人阿卜拉•尼亚孜伙同麦XXX•地XXXX、迪XXX•地XXXX(二人均系未成年人,不负刑事责任)经预谋盗窃后,在郑州市二七区X路X路交叉口附近,由麦XXX•地XXXX和迪XXX•地XXXX望风,被告人阿卜拉•尼亚孜趁被害人张XX步行不备之机,将其上衣口袋内的钱包(内有现金1430元)盗走。被告人阿卜拉•尼亚孜携赃逃跑时被巡逻至此的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提取被盗钱包。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阿卜拉•尼亚孜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阿卜拉•尼亚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告人阿卜拉•尼亚孜及同案人麦XXX•地里XXX、迪XXX•地XXXX指认案发现场照片、赃款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及证人麦XXX•地XXXX、迪XXX•地XXXX的身份证明,被告人阿卜拉•尼亚孜的户籍证明;抓获人兰XX、王X的证言;证人麦XXX•地XXXX、迪XXX•地XXXX的证言;被害人张X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卜拉•尼亚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阿卜拉•尼亚孜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阿卜拉•尼亚孜盗窃他人现金143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阿卜拉•尼亚孜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阿卜拉•尼亚孜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期间限制人身自由折抵刑期。即自2010年4月4日起至2010年8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靖
二Ο一Ο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赵瑞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