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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12月9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7日17时50分,被告人任某某驾驶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长葛市X路双语小学西,与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张俊臣相撞,致张俊臣死亡。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任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民事赔偿事宜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XX、张XX、张XX的证言、车辆检验报告、长葛市华健医院诊断证明、尸体检验报告书、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长公交认字2009第x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照片、证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及相关收条、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任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高建民

二0一0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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